当事人信息
原告:岂立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林,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被告:李宝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岂立原与被告王冠军、李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岂立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军、被告李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岂立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冠军经宁博介绍认识,被告王冠军和李宝玲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之间,被告因经营及日常生活所需,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捌万元,2021年2月3日,被告王冠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给清。2021年2月9日被告王冠军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托不予给付,现向贵院起诉,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于开庭当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冠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宝玲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冠军与被告李宝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冠军经宁博介绍认识,被告自2020年10月10日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20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王冠军10000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微信转款给被告王冠军600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李宝玲40000元,2021年2月3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借给被告王冠军4000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借给被告10000元,上述共计借款本金106000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李宝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冠军、李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岂立原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王冠军、李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秀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洪君 书 记 员 李 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