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光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胡安杨,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峰,男,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秦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阳国资公司)与被告秦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阳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杨、徐俊峰,被告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庐阳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花园(嘉兰苑)B5幢商20(1-2层)房屋腾退交还原告;
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200元(自2020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7日,之后按照每月租金74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
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00元;(上述第三、四项诉请金额暂计37000元,优先从租赁保证金44400元中扣除);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花园(嘉兰苑)B5幢商20(1-2层)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共计三年,房屋固定年租金为8880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除首期租金外,其他期租金须在每年的2、5、8、11月1日前付清下一期3个月租金。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的租金,原告遂通过律师函、书面通知等方式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秦坤辩称:我从去年7月份承租两套门面,当时那一排门面是统一招租的,用于开超市。但现在租金压力比较大,受疫情影响生意难做,房租现在确实没有交,可以和原告商量把现有租金补齐,我不是故意拖欠房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花园(嘉兰苑)B5幢商20(1-2层)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共计三年,房屋固定年租金为8880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除首期租金外,其他期租金须在每年的2、5、8、11月1日前付清下一期3个月租金。被告存在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仍不支付等情形的,应当承担严重违约责任,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00元。被告应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444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结清承租期间应承担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含违约金),否则此类款项将直接从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20年11月8日之后的租金,原告遂于2020年12月3日、12月14日通过书面通知、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庐阳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移交表、通知、律师函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考虑被告承租时间较短,其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将所欠租金补交,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花园(嘉兰1房屋腾退交还原告,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200元(自2020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7日,之后按照每月租金74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本院可支持租金44400元(自2020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800元,该标准为两个月租金,本院考虑违约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一半作为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秦坤支付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44400元(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至2021年5月7日、违约金7400元;上述款项抵扣保证金后剩余款项7400元,由被告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3元,由原告合肥庐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秦坤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欣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而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