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2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756646XM。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谢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谢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1、李某1、谢某2、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谢某1、李某1、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1、李某1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164242.46元(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二被告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75%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2.被告谢某2、李某2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以被告谢某2、李某2办理抵押登记XX区(面积202.22平方米)的商业门店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5日,谢某1、李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7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谢某2、李某2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以其迎宾路河西建材家居市××区的商业门店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间各被告办理展期一次,借款于2019年8月13日到期,但至2020年8月31日,各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1、李某1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贷款本金为750000元实际由谢某2使用,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利息,被告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谢某2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贷得的款项其中710000元由谢某2使用,40000元由谢某1使用,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利息,被告同意继续承担保证及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2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谢某1、李某1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洞支行)申请借款750000元,并向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出具“自然人申请借款承诺书”。        

2018年7月11日,谢某2与农商银行东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农商银行东洞支行为抵押权人,谢某2为抵押人,明确“由于借款人谢某1(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订立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7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须另行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同意以不动产(详见编号20180711的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294200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        

位于嘉峪关市××路商铺由谢某2、李某2共同共有。2018年7月13日,谢某2、李某2为该处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农商银行东洞支行,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75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第三方借款人为谢某1。        

2018年8月15日,谢某2、李某2向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出具“自然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明确二人自愿为谢某1向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借款7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谢某2、李某2还向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出具“自然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书”,明确二人自愿为谢某1向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借款7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现迎宾路河西建材家居市××区,所有权证书编号为00016117,该抵押物现用于出租。        

2018年8月15日,谢某1、李某1、谢某2、李某2与农商银行东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谢某1为借款人、农商银行东洞支行为贷款人、谢某2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共6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李某1作为债务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李某2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当日,谢某1向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出具借据,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向谢某1账户转款750000元,再次明确借款年利率为8.5%,逾期年利率为12.75%。        

2018年8月15日,谢某1、李某1、谢某2、李某2与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又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谢某1为借款人、农商银行东洞支行为贷款人、谢某2为抵押人;其中对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约定内容与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内容一致,另外约定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20180711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2942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李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李某2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        

2019年2月14日,谢某1、李某1向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提出对其750000元借款进行贷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并承诺“该笔借款为我们家庭的共同债务,我们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收入,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谢某2、李某2向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出具“借款展期抵押担保承诺书”,称对于谢某1申请的借款展期,二人同意为其提供抵押担保,“自愿为此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当日,谢某1、谢某2与农商银行东洞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谢某1为借款人,农商银行西洞支行为贷款人、谢某2为担保人;借款展期金额为750000元,借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手续;原借款是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该协议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        

还查明,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先后向谢某1、谢某2进行贷款催收通知。        

上述事实,有自然人申请借款承诺书、自然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自然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单、贷款展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所有权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某1、李某1、谢某2、李某2与农商银行东洞支行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已经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案涉借款展期后,李某1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对展期后借款继续承担清偿义务,李某2在“借款展期抵押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为展期后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上述承诺行为有效,李某1、李某2对展期后借款仍应依照承诺继续承担责任;农商银行与农商银行东洞支行属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具有从属特性,故虽案涉合同系各被告与农商银行东洞支行签订,但其签订合同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农商银行负担。农商银行作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750000元;农商银行主张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7.95%计算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2019年2月14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确定为29812.5元(750000元×7.95%÷12个月×6个月),2019年8月13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确定为100602.74元[(750000元×12.75%×1年)+(750000元×12.75%÷365天×19天)];对于2020年9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仍需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谢某1、李某1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由谢某1、李某1清偿。谢某2、李某2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谢某2、李某2应当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商银行对登记在谢某2、李某2名下,迎宾路河西建材家居市××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谢某2、李某2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时亦明确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商银行要求对抵押财产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1、李某1偿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3041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1、李某1以未偿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谢某2、李某2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谢某1、李某1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区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1元,由被告谢某1、李某1、谢某2、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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