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万新,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嵘,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万新因与被申请人谢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谢万新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在开庭时违反法律规定,阻止再审申请人答辩,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存在的“赠与合同”有效错误。第二、将案涉《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定性为赠与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第三、仅凭穆晓明的明细账单与商定婚事的照片并不能证明穆晓明有装修房屋与谢万新有赠与房屋的事实。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为双务合同。既然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明知性,故将涉案合同定性为赠与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三、双方签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确属无效。四、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二审的上诉请求为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保证一审原告的诉讼权利下,应当另案起诉。二审法院对于该诉讼请求的审理,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既不是有效的买卖合同,更不是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谢嵘提交书面意见称,谢万新将房屋过户给谢嵘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的性质、效力问题。一、关于谢万新、谢嵘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还是赠与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谢万新系谢嵘之父,谢嵘系谢万新、张红联的独生子女。案涉房屋系谢万新、张红联的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5月6日依据《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过户登记至谢嵘名下。另查明,案涉《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内容简单,只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等,而房屋买卖合同必备的付款方式是现金还是转账、付款时间、对解决争议的方法及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均未进行约定,其余条款大多为空白,且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谢万新在谢嵘不在西宁市、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填写了《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并交纳了房屋过户契税、办理了案涉房屋过户至谢嵘名下的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无异议。谢万新主张为了外孙上学才把房子过户到谢嵘名下,谢万新与谢嵘之间既不具有出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将案涉房屋赠与谢嵘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通过核查案涉房屋的过户过程,认为谢万新的行为更符合赠与的形式,认定案涉《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该赠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确认谢万新对谢嵘房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谢万新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谢万新主张被申请人谢嵘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属于反诉或为新增的诉求,二审法院审理了该上诉请求,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谢嵘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实为赠与,请求确认谢嵘与谢万新房屋赠与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案涉房屋买卖行为本质是房屋赠与行为的情况下,围绕赠与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谢万新主张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谢万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谢万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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