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洪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洪利与被告杨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被告杨艳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艳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11月14日,杨艳清以做生意为由向姜洪利借款40000元,又于2010年3月27日再次向姜洪利借款1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后姜洪利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杨艳清辩称借据是其出具,但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洪利系杨艳清前妻的舅妈。因资金周转需要,杨艳清于2009年11月14日向姜洪利借款40000元,又于2010年3月27日向姜洪利借款1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姜洪利表示不要求杨艳清支付利息。

经套路贷预警信息系统查询,自2013年无姜洪利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

上述事实,有姜洪利提交的借据及姜洪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姜洪利与杨艳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姜洪利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杨艳清认可借据系其出具,并表示同意还款,故对于姜洪利要求杨艳清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杨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洪利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杨艳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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