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占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占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2019年9月25日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占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主动履行了剩余部分的全部财产刑,即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占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近一年狱内消费较高,但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建议减刑幅度从严。经查,该犯已主动履行了剩余部分的全部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占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 佳 审判员 周淑文 审判员 章汝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