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高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欣,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量彩印制盒(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0517890E。

法定代表人:吴友生,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高锋因与被上诉人安量彩印制盒(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肖高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2日解除;2.安量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0元,2020年4月工资差额1228元、5月工资10000元、6月工资7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肖高锋与安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6月2日解除;二、驳回肖高锋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肖高锋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438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肖高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量公司向肖高锋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0元及2020年4月工资差额1228元、2020年5月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工资7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一)安量公司未足额向肖高锋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安量公司调整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肖高锋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安量公司未按时足额向肖高锋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安量公司本应于2020年5月足额向肖高锋支付4月工资,但安量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安量公司于肖高锋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向肖高锋补发4月的工资差额。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即,在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再补发工资的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安量公司未经肖高锋同意单方降低申请薪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肖高锋的合法权益。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釆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稳定工作岗位。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使是在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薪酬亦应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补发工资差额并不能改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只要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安量公司未足额支付肖高峰2020年5月、6月的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肖高锋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明细、工资条及安量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核算出肖高锋应发工资金额至少有9700元,即使按照安量公司主张按26天计算,2020年5月份应发工资亦应为7088.5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373.1元,安量公司仍未足额向肖高锋支付2020年5月、6月的工资,肖高锋有权要求安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安量公司未及时足额向肖高锋支付2020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待遇,安量公司理应向肖高锋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量公司未在二审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肖高峰主张的2020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是否合法有据;二、安量公司应否向肖高峰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肖高峰在一审中确认安量公司已于2020年6月3日支付其2020年4月工资差额1228元,现其再上诉要求安量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核算,安量公司已按照肖高峰2020年5月、6月的实际出勤情况,足额发放该两个月的工资,肖高峰要求安量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根据肖高峰的陈述,安量公司经营包装盒业务,大概一半产品销往国外市场。本案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安量公司在2020年2月、3月没有经营,仍按全勤工资标准发放员工工资。因出现订单减少、经营困难的情况,安量公司向工会申请对员工4月的工资作出降薪调整,经与工会和员工协商,取得公司绝大部分员工的理解与支持,履行了平等协商的程序。安量公司与公司绝大部分员工签订了《临时薪酬协议》,肖高峰不同意前述降薪方案,以安量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4月工资为由(公司按降薪方案,以应发金额的85%支付),于2020年6月2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安量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肖高峰补足了拟减薪的2020年4月工资差额1228元(8189元×15%)。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资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安量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出现经营困难,与工会和员工进行协商减薪,具有合理理由,在肖高峰提出异议后,安量公司亦补足了拟降薪的肖高峰2020年4月工资差额1228元,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主观恶意。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安量公司无须向肖高峰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高峰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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