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乔贵,男,****年**月**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告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舜慧,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斌、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章乔贵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违法一案,原告章乔贵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皋市农业委员会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乔贵诉称,原告于1978年被招聘到原如皋市何庄乡能源办工作,享受集体事业人员待遇,1996年工作单位升格为全民事业单位。1996年南通市编制委员会、人事局、农林局、财政局作出通编发[1996]64号文件,确定乡镇能源办人员实现聘用制,经考试考核后择优录取,养老保险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如皋市农业员会、如皋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如皋市农村能源办为落实上述文件,均出台了相应的文件。但原如皋人事局并未组织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考试考核。2001年,乡镇政府依据相关文件将原告等人作为编外人员予以清退。为此,原告等人进行信访。2016年5月6日,被告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皋农信〔2016〕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本市未组织乡镇能源办管理员竞聘上岗考试考核,所以原乡镇能管员均未入编,不能按照全民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享受待遇。原告不服,向南通市农业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2016年5月31日,南通市农业委员会作出通农信查〔2016〕1号《关于孙兵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等人仍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6年8月23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信核〔2016〕73号《关于孙兵等同志要求享受同等全民事业单位人员相关待遇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南通市农业员会的复查意见,并明确该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终结意见。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组织招聘考试考核行为违法,被告如皋市农业委员会未处理原告信访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损失5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均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行为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对信访单位的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章乔贵就相关事项向被告如皋市农业委员会进行信访,被告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经过了南通市农业委员会复查、南通市人民政府复核,相关行政机关已作出了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原告对信访事项不服仍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如皋市人事局)不组织招聘考试考核致使原告未能录用列入事业编制享受相应待遇问题,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事项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相关人员是否按有关要求组织招聘考试和录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自主决定的事项。据此,本案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且本案原告所述称的应予组织考试的时间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达二十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乔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章乔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