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泽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住所地:会理县鹿厂镇五星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刘克明。

被告:罗国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现关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贤均,男,1974年7月I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现住会理县。

被告:会理县白草有色金属选矿厂,住所地:会理县鹿厂镇白草村5组。

法定代表人:张贤均,公司总经理。

被告会理县白草有色金属选矿厂和张贤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朝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现关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泽树与被告罗国彩、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以下简称小石房铅锌矿)、罗国彩、李传良、张贤均、会理县白草有色金属选矿厂(以下简称白草选厂)、罗朝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被告小石房铅锌矿法定代表人刘克明、被告李传良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白草选厂、张贤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彩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被告罗朝泓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梅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质证后,明确表示放弃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提前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泽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00元,并依法按欠付数额的100%承担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签订了《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经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经营期间…,按时兑现职工工资及福利,经营期间负责对所有税费进行缴清,并全额兑现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工伤事故做全面解决处理,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负责,不留后遗工作”。2009年4月13日被告白草选厂向鹿厂镇政府出具《履约保证书》,承诺:白草选厂自愿为被告罗国彩等经营小石房铅锌矿期间,发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营小石房铅锌矿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罗朝泓。原告在被告罗国彩等人经营管理小石房铅锌矿期间,系该矿职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400元。原告随即向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被告小石房铅锌矿辩称:小石房与罗国彩是签订了经营合同协议的,故他们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他们自己承担。

被告罗国彩辩称:以法庭调查为主,其他意见与罗朝泓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被告李传良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追索劳动报酬,李传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传良在小石房铅锌矿的合伙情况在会理县法院(2020)川3425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李传良与这系列的案件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贤均、白草选厂辩称:本案中张贤均及白草选厂,不具备用工资格,也从来没有与所有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张贤均、白草选厂与小石房的经营承包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贤均与白草选厂自2009年后就没有参与小石房的经营,请法院依法调查后驳回对张贤均及白草选厂的所有诉请。

被告罗朝泓辩称:以法庭调查为主,这些事我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胡泽树提交的1、《会劳人仲字【2018】378-627号受理通知书》、2、《会劳人仲不【202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经营合作协议》、《履约保证书》、4、《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作为定案依据;5、《关于小石房矿山退休工人补偿遗留问题的报告》、6、《证明》、7、2017年8-12月小石房铅锌矿守厂人员工资表、8、2018年1月守厂人员名单及出勤均系原告自行出具且未加盖被告小石房铅锌矿公章,故对上述证据三性,本院均不予认可;9、《银行交易明细》、10、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传良提交的(2020)川3425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会议决议、协议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小石房经营合作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小石房经营期间分红款管理协议》、《座谈纪要》、《小石房债务问题处理协议》、《股权分摊协议书》、《小石房合作经营章程》、小石房铅锌矿相关资料移交清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

被告小石房铅锌矿、罗国彩、张贤均、白草选厂、罗朝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与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签订《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合作经营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除了交管理费1850万元给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之外的税后收益均归承包人李传良、张贤均、罗国彩所有,承包人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负责,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原告胡泽树在被告小石房铅锌矿处工作,自述其在小石房铅锌矿停产后,继续守厂至2018年1月18日,其中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20日工资已发放,据原告自行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为1860元。

另,2018年6月,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会劳人仲字【2018】378-627号受理通知书》,2020年12月29日,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会劳人仲不【202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泽树要求支付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陈吉洪出具的守厂人员名单及出勤、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并无本案被告签名认可,也未加盖被告小石房铅锌矿的印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胡泽树未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胡泽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泽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胡泽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