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海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用马自达6型轿车与原告的莲花牌轿车在原告的二手车店进行置换。双方协商,被告处置换车辆外还应支付原告1万元车款,在交付车辆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被告应支付违约金0.2万元。后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于2019年1月25日18时55分将车辆进行了置换。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互换车辆,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车辆差价于交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车辆于2019年1月25日18时交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均经营二手车销售业务。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旧马自达6型轿车与原告的旧莲花牌轿车进行互换。互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换车差价1万元,于交付车辆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完成车辆互换。车辆互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差价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索要,被告于2020年7月份支付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上述互换车辆现均已另售他人并已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车辆互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车辆差价1万元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要求支付欠款1万元,但在庭审中其自认被告于2020年7月已支付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欠款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车款8000元、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海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海 文 人民陪审员 黄金厚 人民陪审员 李佐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