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敖都呼,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希日木,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审理经过

原告敖都呼与被告希日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都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日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都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奶款972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为制作奶制品以一公斤2至3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牛奶,共计赊购9720元,并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希日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敖都呼向本院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购奶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希日木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以每公斤2至3元的价格向原告收购牛奶,共计赊购9720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希日木向原告敖都呼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赊购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希日木向原告赊购牛奶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牛奶,被告应履行给付购奶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敖都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希日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敖都呼购奶款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希日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全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阳 书记员 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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