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迟明霞,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长江路。 被告宫荣梅,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审理经过
原告迟明霞与被告宫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荣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明霞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宫荣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宫荣梅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宫荣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荣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宫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迟明霞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宫荣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印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首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