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四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朱清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 负责人:何志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四清与被告朱清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清,被告朱清火,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29.79元;2.判令被告朱清火在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之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被告朱清火驾驶车牌号为湘LE****的小型客车,沿桂阳县骏马大道行驶至桂阳县骏马大道与宝蓝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宝蓝加油站时,与原告朱四清正常直行行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朱四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桂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被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共计2949.79元。事故发生后,经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清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清火在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后,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提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朱清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实。答辩人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被告行动自如,答辩人报警后双方也没有调解,原告遂自行去医院拍片。答辩人自愿承担医疗费650元,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我司与被告朱清火调解,650元由车主承担,余下医药费我司承担;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请过高,应当核减;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双方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因工作证明没有加盖工作单位印章且证明人身份不明,原告提交的2021年4、5月份的银行流水中工资汇款单位与工作证明中提到的单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1日15时50分,被告朱清火驾驶车牌号为湘LE****的小型客车,沿桂阳县骏马大道行驶至桂阳县骏马大道与宝蓝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宝蓝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正常直行行驶原告朱四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朱四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朱四清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擦伤已经结痂、双膝关节肿痛好转,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949.79元。2020年6月23日经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清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四清无责任。被告朱清火在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被告朱清火自愿承担朱四清的医疗费650元,原告朱四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朱四清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朱四清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原告朱四清诉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产生医疗费2949.79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较轻,故本院对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费用为120元(20元/天×6天);4、护理费: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核算为691.74元(42081元/年÷365天×6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嘱中并无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建议,原告也无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600元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证明固定收入及从事行业,且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金额为272.63元(16585元/年÷365天×6天);7、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4514.16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朱清火在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被告朱清火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清火应承担的赔偿款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朱四清。关于两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朱清火自愿承担朱四清的医疗费650元,该责任承担涉及对原告的权益的处分,经本院询问,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负责,故本院对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4514.1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桂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四清各项损失4514.16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清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红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佩芸 书 记 员 徐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