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祥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庄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村。
审理经过
原告孔祥东与被告庄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祥东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立军向原告孔祥东一次性支付菜款29800元及所欠菜款利息972.23元(利息由2020年9月29日计至2021年6月29日,按央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29800*4.35%*9/12=972.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立军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庄立军于2020年4月起陆续在原告孔祥东处购买蔬菜,菜款支付至2020年5月23日。自2020年5月25日起被告庄立军以各种理由拖欠菜款,到2020年9月23日,共计拖欠菜款29800元整。同时被告庄立军自2020年9月23日失联。几天后,原告孔祥东联系到被告庄立军,此时被告庄立军已经以家中有事为由从平阴县回到高密市密水街道家中。之后,原告孔祥东经微信及电话联系到被告庄立军,被告庄立军承认所欠菜款,并于2020年9月29日书写欠条一张,发送至原告孔祥东的手机微信。在此后,原告孔祥东虽多次催促,但被告庄立军至今未偿还所欠菜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庄立军尚欠原告孔祥东菜款29800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菜款2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祥东菜款298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祥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元,由被告庄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