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1287号。
负责人:母文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东区9栋南3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华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中区C栋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西津西路188号第15层1519室。
法定代表人:仇灵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刘宏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徐晓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刘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刘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任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仇灵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帆(仇灵霞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李梓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刘智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仇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旭物资”)、兰州华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物资”)、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物资”)、刘宏利、徐晓婷、刘兰英、刘树军、任帆、仇灵霞、李梓章、刘智利、仇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华强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智利、被告聚龙物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帆、被告任帆、被告仇灵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帆、被告李梓章、被告刘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旭物资、被告刘宏利、被告徐晓婷、被告刘兰英、被告刘树军、被告仇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甲旭物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601元及利息209536.5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并自2020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复利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兰州华强物资有限公司、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刘宏利、徐晓婷、刘兰英、刘树军对上述第1、2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2月29日,农商行以任帆、仇灵霞、李梓章、刘智利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及仇惠丽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由,申请追加该五人为被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甲旭物资、华强物资、聚龙物资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甲旭物资、华强物资和聚龙物资组成联保小组,小组全部成员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6年10月21日,农商行与甲旭物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1),约定农商行向甲旭物资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9.7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或者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后农商行依约向甲旭物资发放了借款。2017年9月15日,农商行和甲旭物资、华强物资、聚龙物资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9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协议是对编号为02037161030000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20371610300001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2016年10月21日,农商行与华强物资、聚龙物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1),约定华强物资、聚龙物资作为保证人为甲旭物资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8月15日,刘兰英、刘树军共同签署《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刘宏利、徐晓婷共同签署《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后甲旭物资未按期还本付息,农商行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甲旭物资未作答辩。
华强物资辩称,其只承担有限担保责任,因为甲旭物资、华强物资和聚龙物资三家公司联保,其公司只贷款了100万元,所以只承担10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
聚龙物资辩称,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宏利未作答辩。
徐晓婷未作答辩。
刘兰英未作答辩。
刘树军未作答辩。
任帆、仇灵霞共同辩称,我们二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贷款时,我们个人并未签署任何担保协议,农商行也未说要我们个人提供担保。农商行依据2020年7月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要求我们个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这不是一个担保协议,他们有欺诈的性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任帆本人签的,仇灵霞的字是不是她签的任帆不确定。但任帆签的时候没有细看。我们从2016年起一直在这个农商行西站支行贷款,以前也签过贷后调查、贷后催收,所以任帆签的时候也没有细看,他们也没有告知任帆签字之后的法律后果。
李梓章辩称,催收通知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不应当承担这个保证责任,我只愿意承担我们华强物资自己的债务,其他的责任我们承担不了。当时要求我签字时,说是贷后调查、贷后催收。我们从2016年起一直在农商行西站支行贷款,以前也签过贷后调查、贷后催收,所以我签的时候也没有细看,他们也没有告知我签字之后的法律后果。
刘智利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李梓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只愿意承担华强物资自己的债务,其他的责任我们承担不了。
仇惠丽未作答辩。
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兰英和刘树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的相关事实。证据二、联保小组协议、甲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1)、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电汇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证明甲旭物资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农商行依约向其发放借款和借款展期的相关事实。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1)、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华强物资、聚龙物资、刘宏利、徐晓婷、刘兰英、刘树军、任帆、仇灵霞、李梓章、刘智利、仇惠丽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证据四、利息计算说明,证明甲旭物资截至目前仍未向农商行清偿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2020)甘0103民初5002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的事实。证据六、邮件和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农商行向刘树军和刘兰英邮寄发出贷款催收通知。
甲旭物资、刘宏利、徐晓婷、刘兰英、刘树军及仇惠丽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交证据。
华强物资、刘智利及李梓章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结婚证不知情。证据二都是甲旭物资和农商行签订的,我们不清楚;认可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的签名和公司盖章;对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中保证担保合同的盖章、签字认可;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不是我们签的,不知情;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字是我们签的,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不是一个协议,银行并未明示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当就此要求我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证据四甲旭物资的借款情况我们不知悉,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与我们无关,与甲旭物资有关的当事人都没有到庭,我们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六与我们无关,我们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聚龙物资、仇灵霞和任帆的质证意见同上,另催收通知书是用来催收贷款的,不能据此要求我们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9日,聚龙物资作为联保小组组长与联保成员华强物资、甲旭物资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
2.2016年10月21日,甲旭物资(借款人)与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371610300001,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9%,借款期限12月,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甲旭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利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甲旭物资公章。
2016年10月21日,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甲旭物资,贷款账号×××74,借款人存款账号0202××××0927,科目代号13040501,借款合同号020371610300001,借期利率9.79%,期限为短期,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2017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100万元,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联保,用途建材批发。该借款借据下方借款单位处盖有甲旭物资公章,刘宏利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
3.2016年10月21日,保证人华强物资、聚龙物资与债权人农商行为了确保借款人甲旭物资与债权人签订的标号为020371610300001的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壹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该合同保证人处有华强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智利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和聚龙物资的法定代表人仇灵霞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8月15日,刘宏利、徐晓婷向农商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日,刘兰英、刘树军向农商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述两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承诺对编号为020371610300001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而不论单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融资额度有效期就,不论单笔融资是否有展期;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2016年8月15日,仇惠丽向农商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编号为020371610300007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而不论单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融资额度有效期就,不论单笔融资是否有展期;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5.2017年9月15日,借款人甲旭物资与贷款人农商行以及担保人聚龙物资、华强物资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玖拾万元整;借款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本协议是对编号为020371610300001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20371610300001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该协议借款人处有甲旭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利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华强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智利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和聚龙物资的法定代表人仇灵霞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
6.2020年7月8日,农商行发出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右上角标有“0200”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列明担保人名称聚龙物资、华强物资,并载明:“经核对,情况无误,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并承担直至还清为止的一切法律责任”,任帆、刘宏利、仇灵霞、李梓章和刘智利在“个人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另一份无标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列明担保人名称聚龙物资、华强物资,并载明:“经核对,情况无误,欠款数额属实,自本通知签收之日其,本担保人自愿继续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2年”,仇灵霞、刘宏利、李梓章、刘智利和任帆在“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处签名捺印。
7.借款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到期。
8.2020年9月5日,农商行通过EMS向刘树军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因无人接听退回,物流单号为117871495××××,备注为聚龙甲旭华强三家公司贷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收件地址为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路××号,收件人联系方式为133××××8206。该收件地址与刘树军的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平房600号以及刘树军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约定的住所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均不一致,且《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刘树军未约定电话联系方式。
9.农商行在债权到期后、保证期间内未向徐晓婷发出贷款催收通知。
10.2020年12月21日,农商行出具《利息计算说明》,自述截至2020年9月29日,甲旭物资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799601元及利息205820.44元,该笔贷款年利率9.9%,贷款逾期后系统罚息按30%收取,逾期利率为12.87%,故截至2020年10月12日,利息合计209536.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任帆、仇灵霞、李梓章、刘智利是否因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仇惠丽是否因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本案中,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均列明担保人为聚龙物资和华强物资,虽然任帆、仇灵霞与聚龙物资之间以及李梓章、刘智利与华强物资之间确实存在实际联系,但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7月8日催收贷款前,任帆、仇灵霞、李梓章、刘智利已经以书面形式与农商行订立保证合同成为保证人,故对于农商行要求任帆、仇灵霞、李梓章、刘智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仇惠丽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编号为020371610300007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农商行要求仇惠丽对编号为020371610300001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农商行与甲旭物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强物资、聚龙物资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甲旭物资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农商行要求甲旭物资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故对农商行要求甲旭物资偿还借款本金799601元及截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20953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农商行要求甲旭物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2020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农商行明确利息是按年利率9.79%计算,复利是按年利率14.685%计算,但农商行举证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利息计算说明》列明逾期利率为12.87%,故甲旭物资应按照年利率12.87%计付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农商行要求甲旭物资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的收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农商行在债权到期后、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甲旭物资和保证人华强物资、聚龙物资、刘宏利发出贷款催收通知,故华强物资、聚龙物资及刘宏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未向徐晓婷主张权利;农商行要求刘树军、刘兰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故保证人徐晓婷、刘树军、刘兰英免除保证责任。
甲旭物资、刘宏利、徐晓婷、刘兰英、刘树军及仇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借款本金799601元及利息205820.44元(截至2020年10月12日),合计1009137.59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7%的标准承担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兰州华强物资有限公司、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及刘宏利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兰州华强物资有限公司、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及刘宏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82元,由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预交,兰州甲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