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万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男,山西和胜(岚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万兴诉被告邢建文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建文经本院电话联系,其同意通过微信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万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60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刑建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马万兴现金60万元整,借款人刑建文,2020年7月2日。但是被告从借款之日以后以各种方式推迟,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形成诉争。
被告辩称 被告刑建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万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支(收款收据,编号:1868588),内容为:“今收到马万兴人民币600000(陆拾万元整),摘由借款,人民币陆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600000),借款人:邢建文,2020年7月2日”、手机银行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两页8支。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的交付方式。
被告刑建文未到庭,失去对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力,但庭前三次电话与其沟通,其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手机银行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两页8支,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前一两年前,原告在岚县秀荣河畔搞房地产,经岚县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邢建文,当时被告邢建文在岚县火车站工作。2020年1月22日,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天下午原告用支付宝给被告邢建文转了15万元,第二天还了7万元,余款8万元没有还,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剩下4万元左右。2020年6月22日,有人向被告要钱(李勇),当时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6万元,原告直接转给李勇6万元,加上以前所欠4万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共60万元),2020年7月2日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被告28.5万元、网银转了9000元、微信转了6000元,共计30万元,前后被告总共借原告40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支收款收据,编号:1868588,内容为:“今收到马万兴人民币600000(陆拾万元整),摘由借款,人民币陆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600000),借款人:邢建文,2020年7月2日”。因为当时卡上钱不够了,所以在2020年7月8日、9日、10日分三次筹款分别给被告通过网银转6万元、7万元、7万元,将60万补齐,以上共计60万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索至今未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及转账记录所证实,且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出借借款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邢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万兴借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邢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凤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