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结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于江西省南昌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徐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被告徐结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5,7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徐结友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建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百分之壹点伍,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徐结友2019.3.20。”此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徐结友辩称,当时是向广益公司借款20万元。后来原告也答应把本金还掉,利息就算了。现在服刑,本金同意还,但要求原告放弃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建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按月息百分之壹点伍计费。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徐结友2019.3.20。”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1,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为24,982.2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结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利息共75,747元,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计2,718元,由被告徐结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