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宝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华源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宝华因与被申请人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豫16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宝华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044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予以直接改判;2、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6月,申请人李宝华和其妻子郭彩荣与被申请人李峰夫妻在周口市川汇区合伙经营鞋类生意。当年6月29日,李峰向申请人李宝华之妻郭彩荣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5万元,该笔款项为李峰夫妻合伙出资资金。在其后的合伙资金往来中,合伙期间双方均有大量相互资金往来,因为全部原始票据均在李峰处,李宝华、郭彩荣夫妇不掌握原始票据(仅掌握一部分过去李峰本人核算的账单手抄复印件,已提供给法庭),多次要求李峰提供原始票据均遭拒绝,双方实际出资额至今未清算。李峰仅在法庭陈述说经计算得出通过郭彩荣银行转账等一方共出资人民币278823元,被申请人李峰夫妇共出资人民币242151元,实际数额多少李峰并未能提供确实原始票据等予以证实。关于2019年9月7日电话录音李宝华所谓“所借用于购车35万元款已还33万,下余2万元近几天还,所借透支卡6.9万元再等几天也尽快还”属于被李峰诱导所致,非真实意思表达。理由如下:合伙结束后,李峰多次打电话纠缠所谓的35万元一事,甚至一天打很多次电话,期间多次诱导李宝华说是李宝华借他的钱,说李宝华已经还给他33万,还欠2万未还,李宝华本人开始借此要求李峰以合伙关系已经结束为由拿出原始票据予以结算,但李峰一直拒绝提供原始票据,而是一再拿出李峰自己整理的电脑账目充数。后来李峰再次纠缠时候,李宝华不胜其烦不慎顺着李峰的话说出电话录音显示的话语,真实意思表达实际为尽快结束本次录音,不愿再纠缠此事,因为该35万元属于合伙资金,而且收款人也非李宝华本人,而是李宝华之妻郭彩荣银行账户,所涉资金已经全部用于合伙经营(该35万元支出证据李宝华已经向法庭按时提交完毕),所谓李宝华先后向李峰转款33万实际是因为李峰说生意需要支付货款或者仓储款等,郭彩荣才转给李峰夫妇银行卡账户的,并非所谓的还款。而且直至今日李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除了这35万元还有其他资金出资用于双方合伙经营。证据部分:1、2017年6月29日李峰向李宝华之妻郭彩荣银行卡转账35万元整之银行流水账单。该证据证明所谓李峰借给李宝华35万元借款纯属子虚乌有,实际为双方合伙开始阶段李峰夫妇出资。该证据属申请人李宝华在准备申诉申请复印证据材料时候发现,事先及一审庭审过程、二审期间申请人李宝华及委托律师均未发现该证据,也未有任何审判人员告知该银行流水账单存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有任何关于该证据的辩论。2、鞋业合伙原始票据,该票据全部被李峰擅自藏匿拒不拿出来,请求法院判决李峰限期将全部合伙票据提供给李宝华、郭彩荣夫妇。3、李宝华、郭彩荣夫妇所持有的账目手抄复印件,该复印件为李峰根据所谓的原始账目独自制作的电脑账目手抄复印件,李宝华、郭彩荣夫妇辨认后认为该账目严重不全,但基本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双方相互间资金往来频繁。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不当,本案涉及合伙经营,双方相互有大量资金往来,本案涉及资金与合伙经营资金有密切联系,第一次与审判人员会面时候已经反复陈述清楚,并在其后向审判人员递交反诉意见书,但审判人员一直不理会申请人陈述,同时拒绝接收申请人当初的反诉书,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反诉及辩论权利。收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传票后,李宝华第一时间聘请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根据律师建议并起草,李宝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以双方属于合伙纠纷,该合伙纠纷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三、数额计算错误一、二审判决书最终确定李宝华欠李峰所谓欠款89000元,但根据一、二审判决书罗列的事实和证据即便是李宝华欠款成立,经计算应当是88000元,而非89000元,该89000元为李峰主张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李宝华欠李峰借款89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伙纠纷,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再审申请人的诉请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宝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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