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黄花溶凤凰景城,组织机构代码:79687638-1。 法定代表人:吴光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祖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800996-5。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学杰(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沅陵凤凰景城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陵晨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沅陵晨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祖光、叶叙华,被上诉人怀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杰、孙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沅陵晨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规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2370242.4元计算,鉴定将规费定为3350143.12元错误;3、沅陵晨辉公司代怀化工程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当计入付款总额中或从工程款中抵扣;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违约金只能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月息2分计算;5、一审判决按2%的月利率对工程款总额和21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6、涉案合同不应被判决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沅陵晨辉公司不存在还有代怀化工程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3、鉴定中对规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2%计算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实际上比合同约定的利率有减少,故沅陵晨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5、沅陵晨辉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合同应当解除。

一审原告诉称

怀化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凤凰景城二期4.0万平方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判令沅陵晨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5838.90元(其中工程进度款1146.37万元,工程结算款15472138.90元);3、判令沅陵晨辉公司返还信誉保证金120万元;4、判令沅陵晨辉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4月12日已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5072625.83元及直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工程进度款和信誉保证金部分的计息,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工程结算款部分的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5、判令沅陵晨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6、确认怀化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用由沅陵晨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怀化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沅陵晨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凤凰景城二期4.0万平方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有甲方公司公盖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敏的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袁学杰的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沅陵县城内开发的“凤凰景城”二期工程(16-1、16-2、16-3、1B、2A、6D、7D、4B、5B、8B)共计约4万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建筑单体(不包括消防专项工程、桩基工程、弱电工程及二次装饰工程,但包括弱电部分的埋管敷设)、附属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除铝合金、外墙漆、锌钢栏杆及防水工程按附表定价结算外,其它工程按照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及2006年《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消耗标准》、2006年《湖南省安装工程量消耗标准》,参照相应施工工期的《怀化工程造价》及相应工期的湖南省人工费文件标准计算后下浮5%进行计算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单价的取值,按每个单位工程在开工至竣工期内的《怀化工程造价》开工日起顺次四期价格的平均值计算,无论市场价格怎么涨跌均不作调整;乙方自建砼搅拌站。施工工期从乙方接到甲方入场通知书后15日起计算,日历工期为15个月。工程款的支付,支付工程进度款阶段暂按800元/㎡估算工程造价,主体装修各阶段估算工程造价比例:主体结构占60%,内外粉刷防水占20%,外墙漆门窗栏杆脚手架占20%,具体支付工程进度款如下,每完成2万平方米建筑的主体工程时甲方按336元/㎡付足给乙方,完成内外墙粉刷按112元/㎡,完成外墙漆门窗栏杆拆除脚手架时按112元/㎡付足给乙方,甲方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到期不足额支付,甲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按3分月息对所欠付的工程进度款承担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计算支付,乙方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共向甲方缴纳了400万元工程信誉保证金,当乙方完成2万平方米主体工程量时,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200万元,完成4万平方米主体工程量时,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计息再退还200万元,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按额退还保证金,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按2分月息从缴纳之日起按月计算支付,在应付款日超期一个月后按3分月息计算支付。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违约造成双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外,接受10万元的违约处罚。 2014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原下浮5%,更正为下浮4%。 在以上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12月20日,袁学杰向沅陵晨辉公司交纳工程押金300万元,2014年1月2日交100万元。

本院查明

2014年5月16日,怀化工程公司正式进驻“凤凰景城”二期开始施工。2014年5月30日,沅陵晨辉公司通知怀化工程公司,“凤凰景城”16-1#楼暂缓修建,开工时间另行通知。怀化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向沅陵晨辉公司送达了《商议函》,要求沅陵晨辉公司在8月30日之前退还16-1#楼的保证金70万元并从缴纳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要求沅陵晨辉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处罚,退还招投标费用。2014年9月10日,沅陵晨辉公司书面认可退还招标费用107868元,退回16-1#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2014年9月29日,怀化工程公司完成了“凤凰景城”二期工程的主体工程20264㎡。2014年9月15日,沅陵晨辉公司退还怀化工程公司工程押金80万元,10月17日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10月18日付1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11月5日,怀化工程公司两次向沅陵晨辉公司下达了书面的《催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要求沅陵晨辉公司付清欠付的66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2014年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7日,怀化工程公司向沅陵晨辉公司下达了书面的停工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怀化工程公司与沅陵晨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春节前沅陵晨辉公司安排进度款43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沅陵晨辉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怀化工程公司向沅陵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对“凤凰景城”二期4B、5B、6D、7D、16-2#楼主体验收。2015年2月13日,沅陵晨辉公司退工程押金110万元。2015年5月22日,怀化工程公司向沅陵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对“凤凰景城”二期1B、2A、8B、16-3#主体验收。监理单位已盖章签字。但因沅陵晨辉公司未交纳设计费,设计单位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辰州分院虽然派人参加了验收活动,但仅在4B#楼的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沅陵晨辉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怀化工程公司多次书面催款。截止起诉前,沅陵晨辉公司向怀化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19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共计1031万元,其中代怀化工程公司缴纳建安税20万元,代付民工工资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沅陵晨辉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有9万元的差额,经庭审质证,该款其中有4万元系怀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杰的个人借款;5万元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因此,对该9万元不予认定。 截止2015年9月11日,“凤凰景城”二期尚有八项主体以外的扫尾工程未完工,之后,怀化工程公司彻底停工,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怀化工程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依据合同文件,沅陵县“凤凰景城”二期工程:20#、21#(施工合同中的16-2#、16-3#)及1#、2#、4#、5#、6#、7#、8#楼的结算造价(除未包含在鉴定范围内项目)为36396014.22元;2、“凤凰景城”二期工程现场施工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50175.32元;3、“凤凰景城”二期工程:20#、21#(施工合同中的16-2#、16-3#)及1#、2#、4#、5#、6#、7#、8#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945838.9元。经庭审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鉴定补正意见函,“凤凰景城”二期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调整为35557715.13元,另根据法庭要求补充说明,项目已完施工造价的规费为318230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形式要件完备,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现怀化工程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绝大部分的工程量,但沅陵晨辉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经多次催告后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怀化工程公司通过履行合同获得工程款并获取相应的利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怀化工程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怀化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经补正后为35557715.13元。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怀化工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选定鉴定机构,通过司法技术信息管理科对外委托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经当庭质证,沅陵晨辉公司所提的异议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正后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沅陵晨辉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当之处,因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沅陵晨辉公司提出已完施工造价的规费为3182308.62元不应计算在内,经当庭询问,鉴定人员称,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工程造价按照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等标准计算,而按照文件的标准,施工方应当交纳的规费是计算在工程款之内,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施工方应当交纳的费用,且合同有约定,沅陵晨辉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不支付该费用。因此,沅陵晨辉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5247715.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计付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按3分月息计算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但月息3分过高,沅陵晨辉公司在质证意见中也提出月息3分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调整为月息2分,从怀化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怀化工程公司已交纳保证金40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在怀化工程公司完成4万平方米的主体工程量时全部返还,但沅陵晨辉公司仅返还了190万元,且该190万元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其中的110万元逾期近6个月。对于剩下的保证金210万元,沅陵晨辉公司应当退还,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沅陵晨辉公司应当从缴纳之日起按3分利息计算。原审法院认为,3分月息太高,应当适当予以调整,亦以2分的标准计算月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规定,怀化工程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凤凰景城”二期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沅陵晨辉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以每次10万元计算,怀化工程公司主张其违约次数为10次,应当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怀化工程公司已向沅陵晨辉公司主张了未付工程款的损失,原审法院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部分支持了怀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由沅陵晨辉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其余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判决:一、解除沅陵晨辉公司与怀化工程公司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凤凰景城二期4.0万平方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二、由沅陵晨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怀化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7715.13元;三、由沅陵晨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怀化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7715.13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由沅陵晨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怀化工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10万元以及2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原告怀化工程公司对其承建的“凤凰景城”二期的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以本判决第二项下金额为限;六、由沅陵晨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怀化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七、驳回怀化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870元,由怀化工程公司负担20087元,由沅陵晨辉公司负担180783元。 二审中,上诉人沅陵晨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凤凰景城二期设计面积核实表》、《凤凰景城二期图纸说明》及设计图纸中各栋号有关面积的资料若干,拟证明沅陵晨辉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第二组,《沅陵县凤凰景城二期1-16栋商住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怀化工程造价》、《机械租赁参考价》,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所使用起重机为“塔式起重机”,而一审司法鉴定按照“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标准计算建设物垂直运输费错误;第三组,设计图纸复印件2份、《凤凰景城二期工程结构设计施工说明》,拟证明一审司法鉴定中将涉案工程的混合砂浆全部按照M10规格计价鉴定错误;第四组,《销售合同》、《怀化工程造价》2014年第3、4、5、6期《商品砼指导价格》,拟证明一审鉴定中将商品砼单价提高;第五组,《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若干,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规费总额为2370242.40元;第六组,地基《浅层平板载荷试验报告》及地基检测试压费付款票据,拟证明地基检测试压试验费用16000元是沅陵晨辉公司垫付的;第七组,证人吴某的证言材料、2015年9月记账凭证,拟证明袁学杰借款4万元系沅陵晨辉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当予以扣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怀化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应按实际面积而不能按照图纸计算;第二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包含在塔式起重机内,涉案工程现场用的是自升式塔式起重机,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结论没有错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字有异议,认为投标与中标通知书均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沅陵晨辉公司承担;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怀化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中标通知书》2份,拟证明总的规费的金额;2、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一审对鉴定费24万元未作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沅陵晨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怀化工程公司只施工了中标项目中的一部分,不能以所有的规费总额确认怀化工程公司所做部分的规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是法院委托,对方应与法院结算,且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本案鉴定费。 本院认证认为,针对沅陵晨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怀化工程公司除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沅陵晨辉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沅陵晨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图纸所体现的面积不能等同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实际包含在塔式起重机中,鉴定机构按照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定额计算无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商品砼单价,因沅陵晨辉公司对一定期限内使用量予以记载,故鉴定机构按照商品砼该使用期间对比《怀化工程造价》中载明的定额的平均值计算单价无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中的规费应以实际工程造价作为依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怀化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款已经由沅陵晨辉公司垫付,故鉴定结论中地基检测试压费1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针对怀化工程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涉案工程的规费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沅陵晨辉公司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案工程二层以下使用的是M10规格混合砂浆,二层以上至顶层使用的是M7.5规格混合砂浆。 另,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现场情况进行了确认:1、涉案工程的两个起重机型号为:QTZ63(TCT5010)塔式起重机;2、涉案工程大部分铝合金门窗与阳台栏杆已经做了,还有部分铝合金门窗与阳台栏杆未安装,堆放在房间中;3、尚有部分外墙漆堆放在房间中未使用;4、涉案工程的天花板、地面粉刷与厕所回填、防水未作;5、屋顶保温、刚性处理未作;6、楼道仿瓷涂料未作;7、未见电表箱;8、外墙漆底部未挂网、未做防水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怀化工程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绝大部分工程量,沅陵晨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怀化工程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怀化工程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沅陵晨辉公司上诉主要系认为一审鉴定结论中将部分未完工程计入已完工程,本院经现场勘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确认,针对双方确认的现场情况并核对一审鉴定结论认为:1、一审鉴定报告中已完成部分计入了天花板项目,造价为976692.08元,但涉案工程该部分怀化工程公司未做,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从已完工程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鉴定报告中楼道仿瓷涂料计入了造价,为98001.36元,而现场情况楼道仿瓷涂料未做,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从已完工程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鉴定报告中将外墙底部防水处理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中,该部分造价为774712.98元,与现场情况不符,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从已完工程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4、涉案工程的栏杆、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造价为1044898.86元,其中栏杆项目482960.94元,铝合金项目561937.92元,因怀化工程公司对以上材料已经购买,仅有部分未进行安装,应扣除剩余人工费后算入已完工程造价。涉案工程未安装和已安装部分无法计算比例,故本院按50%比例计算人工费为92601.12元,工程造价1044898.86元减人工费92601.12元后为952297.74元,该部分造价应增加计入已完工程造价;5、作为外墙漆施工堆放在现场未使用的油漆,因怀化工程公司对以上材料已经购买,应扣除剩余人工费后算入已完工程造价。该部分按定额折算的工程量约为1960㎡。因合同约定外墙漆施工包干价为29元/㎡,故根据定额类子目价格组成测算,其中人工费约占23.7%至29.3%,材料费约占70.7%至76.3%,取人工费比例中间值26.5%,按包干单价计算完成工程量1960㎡的造价为56840元,减去26.5%的人工费15062.6元后为41777.6元,该部分造价应增加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综上,应扣减部分与应增加部分相抵,尚有工程价款855331.08元(976692.08元+98001.36元+774712.98元-952297.74元-41777.6元)应从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另,虽然本案涉案工程二层以下使用的是M10规格混合砂浆,二层以上至顶层使用的是M7.5规格混合砂浆,鉴定报告中均按M10规格混合砂浆计算工程量,但M10规格混合砂浆与M7.5规格混合砂浆价格差距甚微,故鉴定报告均按M10规格混合砂浆计算工程量未显失公平,本院对此部分不再做调整。因地基检测试压试验费用16000元系沅陵晨辉公司垫付,故鉴定报告中地基检测试压费1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规费系建设方应当交纳的费用,且合同有约定,故涉案工程3182308.62元规费应当由沅陵晨辉公司承担。综上,一审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35557715.13元核减以上应予扣减之工程价款后为34690383.05元(35557715.13元-855331.08元-12000元),沅陵晨辉公司已支付1031万元,尚欠工程款24380383.05元。 沅陵晨辉公司上诉还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违约金只能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但原审法院已经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剔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沅陵晨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沅陵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380383.05元; 三、变更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380383.05元的利息(利息以24380383.0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870元,由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负担30087元,由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783元;一审鉴定费24万元,由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负担10万元,由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怀化市工程建设公司负担4800元,由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樊 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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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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