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财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民,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方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
负责人:叶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财富与被告王方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方红赔偿原告王财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256元(后变更为11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财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28日,案外人傅杰驾驶登记被告王方红名下的×××号轻型货车,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案外人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财富,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四、财产损失:1110元。
争议焦点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王方红,其无须另行支持,并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其受到损失,未得到理赔,未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款项汇给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付款,应审慎审查,现错误给付,其对原告的理赔责任不能免除。
六、其他必要情况:案外人傅杰系被告王方红雇员。
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方红雇员傅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财富财产受损,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鉴于被告王方红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方红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傅杰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9000元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方红赔偿原告王财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900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王方红履行。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方红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