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绍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庞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璐与被告李绍远、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被告李绍远、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利息为13200元,自2020年11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于2020年11月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利息13200元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绍远、庞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又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款项,因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于2020年11月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利息13200元未付。2021年4月17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绍远、庞玲截止到2021年4月17日尚欠原告李璐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利息13200元及2020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应予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绍远、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璐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的利息13200元,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以后的利息自2021年4月18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86元,由被告李绍远、庞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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