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城关镇解放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6700942881。 负责人:苏中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琳,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孙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被执行人:钮小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钮纪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杨怀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329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高三炳、刘正会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新野县高三炳、刘正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科尔沁牛业南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负担。因被执行人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杨怀秀名下有宝马牌(京N×××××)一辆车,被执行人钮纪忠名下有解放牌(豫R×××××)一辆车。查明被执行人钮纪忠、杨怀秀共有的位于新野县城区侧(房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处,本院已对上述房产及车辆均依法予以查封。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上述房产属于集体用地,暂无法处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及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及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孙迪、钮小峰、钮纪忠、杨怀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朝风 审判员  张志胜 审判员  吕志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钮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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