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锦,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楚凡,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跃(系张某之子),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1、张某、夏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锦,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跃,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X号元佳花园X幢X-X号房屋所有权归江某所有;2、杨某死亡抚恤金58426.35元和丧葬费2000元归江某;3、撤销2019年11月江某签字的赠与50%房屋产权给杨某1的协议;4、诉讼费由杨某1、张某、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生前与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杨某1是杨某与其前妻的儿子,夏某是我与前夫的儿子;我和杨某结婚后就带着年仅8岁的夏某与杨某共同生活;再婚后我用自己经营美容店的多年积蓄帮杨某偿还了其婚前债务;婚后经杨某劝说,我不再经营美容店而在其兄弟杨光跃的伙食团工作,同时护理杨某的父母,杨光跃每月支付我一些补助费;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X号元佳花园X幢X-X号房屋由杨某原买断厂里福利房拆迁后补差价购得,我和杨某、夏某于2008年接房后共同装修入住;杨某身体不好,全靠我日夜照顾、护理并借钱维持他的生活和治疗;杨某12008年至2019年期间长期在国外工作,几乎没有照顾过杨某;2018年末,杨某考虑自己病痛多,为让我老有依靠,决定将自己房子份额全部赠与我,我们一起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2019年杨某再次重病住院时,杨某1及其母亲伙同其他外人到杨某住院的病床,采取威逼、胁迫的方式,强行要求我签字放弃房产的另一半给杨某1,并在杨某已恍惚的情况下录像、做遗言;2020年5月22日杨某去世,杨某1甚至当着医生的面主动放弃了对父亲的抢救,连杨某的善后费用都是我去借钱处理;现我为杨某欠下巨额债务,特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辩称,案涉房屋属于我父亲和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亲将其所占50%的产权份额通过遗嘱指定由我继承,因此应当由江某和我各占50%份额。对于我父亲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由所有法定继承人等额均分。对于撤销协议的请求,该协议是江某自愿写的证明,没有协迫也不是赠与,请求驳回该请求。本案江某所述不实,我父亲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退休金及医保,而江某无业无收入,日常开支及治疗费均是由杨某负担。杨某父母两人的退休工资加起来有7000多元,杨光跃考虑到江某无工作,才让她每天给两人煮两顿饭,每月给工资2000元和购买社保。我因工作原因需要不定时在国外出差,但每次回国,我都会给父亲和江某生活费。2019年我父亲住院期间,我放弃出国考察机会,一直在医院陪护他,还输血给他治病。案涉房屋是杨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长安公司的职工还建房,购房款、装修款均与江某无关。2018年底,我父亲知晓自己身体状况不太好,考虑到江某和他结婚10多年,且没有工作收入,因此想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杨某和江某两个人的名字,各占50%的份额,但江某利用杨某眼睛视力近失明,隐瞒真相让杨某在变更登记的材料上签字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变为江某一人的名字,随后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杨某在2019年11月得知这一情况后,情绪失控加重病情,最终病情恶化而逝世。正是因为江某采用欺骗的手段将案涉房屋变成江某一人的名字,所以杨某才会立下遗嘱,第一次立遗嘱时江某在场,还主动写了一份协议承认我有该房屋50%的产权。2019年11月15日,我父亲出院后,仍不放心江某,因此又重新立了一次遗嘱。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意见与杨某1相同,请依法判决。
被告夏某辩称,我与杨某是继父子关系,我们共同居住了十几年,杨某生病时我也给了一些补贴,我要求依法定继承处理涉讼房屋。至于杨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我不要求分割,我认可归江某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杨某的母亲。江某与杨某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杨某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即杨某1,夏某系江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江某与杨某结婚后,夏某与两人共同生活。2020年5月23日,杨某因病死亡,杨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
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X号元佳花园X幢X-X号房屋原登记在杨某名下,2018年11月12日,杨某与江某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涉讼房屋变更登记至江某名下。
2016年底以来,杨某因糖尿病及其引起的双眼视网膜病、高血压等多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中医院、重庆三博江陵医院、重庆骑士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6日,杨某在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江某在病房内出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江某住重庆市江北区元佳广场X栋X-X号,本套房屋产权50%归杨某1所有,50%归江某所有,立此为据,如出售此套房屋,两人各占50%”。
庭审中,江某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杨某死亡抚恤金58426.35元和丧葬费2000元归江某,撤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江某为证明其前述诉讼请求,举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杨某系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2020年6月由于生存验证未通过暂停待遇;截止2020年6月此人养老金待遇为3895.09元。本案原、被告均未领取杨某相关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江某陈述其系按杨某养老金待遇计算出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户口资料、不动产权证书、住院治疗材料、情况说明、人口登记表、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江某为证明杨某1未对杨某尽赡养义务举示证人证言。证人张正信出庭陈述,其与杨某长期在重庆骑士医院同一病房内做透析,故而认识杨某与江某,杨某全是江某护理,没见杨某1来过。证人余淑兰出庭陈述,其自2017年7月起即在重庆骑士医院透析病房楼层打扫清洁,看到杨某做透析都是江某照顾,杨某死亡时江某还向其借了600元钱处理。杨某1质证认为两证人身份不明,且仅是在杨某做透析时见过杨某,对于杨某住院期间情况并不了解,不能证明杨某1未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均有权要求分割相应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江某本案请求为要求确认杨某死亡抚恤金58426.35元和丧葬费2000元归其所有,江某应举证证明前述款项现实际存在。杨某死亡后,因其死亡相关部门是否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具体金额多少应由相关部门核定。现江某举示的证据仅显示杨某养老金待遇,不足以证明相关部门核定有其具体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故江某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66元,减半收取计655.33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