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焕中,男,汉族,住址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慧,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佑添,女,汉族,现住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先,五华县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浪,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焕中诉被告何佑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焕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慧、被告何佑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慧、被告何佑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焕中诉称,被告何佑添是原告的嫂子,上世纪70年代期间,双方都居住在五华县××村村。80年代末,因为被告的丈夫就职于广州铁路局,长期定居在广州,所以为了一家团聚,被告举家搬至广州,还将全家的户口全部迁往广州。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因为被告整个家庭的户口全部已经迁出了五华县××村村,所以1989年冬,在第二次土地调整期间,之前由集体分包至被告家庭户名下的责任田被政府全部收回后将部分重新发包至原告家庭户中,由原告家庭户内成员承包经营。1999年期间,五华县人民政府正式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户成员共分得2.84亩责任田,其中包含杀人径0.5亩、上河坝0.3亩、上段0.4亩、下隆0.1亩、河坡岭0.48亩、大沙丘0.2亩、大沙丘0.27亩、河坡岭0.3亩、河坡岭0.29亩,承包期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内,上述责任田一直由原告家庭户成员使用耕作,被告从未有过异议。但是2018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从广州回乡,在原告家庭户成员分得的上河坝(0.3亩)、河坡岭(0.48亩)、大沙丘(0.27亩)责任田内强行耕作,甚至要求原告要将这三块责任田“返还”给被告。经生产大队及政府人员说明解释仍固执己见,强霸上述责任田,2018年4月27日,双方矛盾经村委调解无果而告终。原告认为,位于五华县××××河坝、河坡岭、大沙丘共计1.0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于原告,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霸占原告责任田进行强耕、意图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五华县××××河坝0.3亩(东至包添田,西至包干宣田,南至陈玉英,北至国平田)、河坡岭0.48亩(东至菜地,西至菜地,南至治平田,北至国泉田)、大沙丘0.27亩(东至菜地,西至展庭田,南至木条田,北至国泉田),共计1.05亩的责任田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佑添辩称,本案实际是家庭成员内部分家析产引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问题的纷争,并非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张焕中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纷争土地是原告的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张焕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取得纷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该规定的法院受理条件,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亦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张焕中的起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要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院起诉条件。因此,原告张焕中的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纷争土地在1979年落实农业责任制时是被告家、原告张焕中家和张国泉家三兄弟大家庭的共有承包经营权属,1992年分家时是分给被告家庭承包经营权属。依法是属被告家的承包经营权。在1979年落实农业责任制时,三兄弟未分家,当时大家庭共17份田,每份田6.66分。被告家七份,原告张焕中一份,父母各一份。1983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张焕中娶老婆成家又分得其老婆份额的一份(面积5.8分),1989年最后一次责任田调整时,原告张焕中因生育子女又分得2份(子女份额的每份面积5分,超生的子女未分田),即1989年最后一次土地调整时,原告家只有4份田,面积共为2.24亩。被告1979年分得的7份田中,1989年土地最后一次调整时,因有5人的户口迁出,按照政策是退出5份田给集体,还留有两个女儿张彩萍和张岭梅的户口在家,仍留有2份责任田。张彩萍和张岭梅的户口在1989年土地调整时还未迁出,因此1989年土地调整时,被告家仍保留有两个女儿2份责任田,至今未变。2份责任田的地点包括现原告自己所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田块名称的“上河坝”、“河坡岭”和“大沙丘”等。 1992年8月20日兄弟分家时,签订了一份《关于处理房屋财产的合约》,合约第四条明确约定“四、佑添的财产土地、山岭处理……田地自由地由焕中管业,两老人平时负担由三兄弟摊派,焕春额份由焕中负责。(百年归寿款不计)……”,这一证据足以证实在1992年兄弟分家析产时,被告家还有2份责任田,被告(张焕春)是委托原告管业的,责任田租金是抵对两老人的生活费,并非原告所称的1989年冬被告全家户口迁出,被告的责任田全部退回给集体了。相反,原告只有4份责任田,加上父母亲名下分得的三分之一份,面积也不可能有那么多,原告自己所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把属于被告份额的“上河坝”“河坡岭”和“大沙丘”责任田填进去了,且“河坡岭”的面积也缩小了,实际是6.2分,只填了4.8分,还有杀人径(小地名)的1块地1.6分、合昌背的1块地4.6分和父母亲份额的未填进去,原告采取移花接木的办法恶意霸占被告的责任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河坝、河坡岭和大沙丘的三块责任田,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 二、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经中村村委和五华县潭下镇政府审核盖章确认,没有造册登记备案,登记发证程序缺失,是无效证件,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承包位于五华县××××2.84亩责任田的事实;3、村委会调处记录,证明双方矛盾无法调解的事实;4、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上河坝、河坡岭、大沙丘责任田上耕种的事实;5、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6、村委证明,证明争议土地是从1989年开始一直由原告方承包经营使用至今;7、派出所的户口筛查证明,拟证明被告全家已经迁出村集体,无权分得村里的土地;8、退田底册,拟证明争议土地被告方已经退田的事实;9、原告提交的五份其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复印件,拟证明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不存在个别填写的现象,而是一种普遍情况;10、证人李某1的证言。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对登记的承包责任人人口有异议,对登记的面积也有异议,其中河坡岭0.62亩的登记为0.48亩,大沙丘的2.6分的登记为2分,还有横径里1.6分和合昌背4.6分地以及其父母的份额没有登记进去。同时登记的三块田(上河坝、河坡岭、大沙丘)是属于被告的。证据的后面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村委和镇政府盖章确认,该证属于登记不全,程序缺失,是无效的证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的证明事实有异议,照片里的三块田都属于被告的承包田。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都有异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原告说89年至今由张焕中家承包不是事实,而是由原告家代耕,今年3月份开始由被告拿回来耕种。对于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此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也没有原件核对,事实是被告的女儿张彩萍和张岭梅的户口是在1990年以后才迁出来的,另外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8一、8二、8三的三性都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主管部门的签名盖章确认,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对于证据8四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处理房屋财产的合约,此合约是1992年8月20日三兄弟分家的时候签订的,其中合约第四条第四项写明田地自由地由焕中管业,拟证明1992年的时候被告是有田地的,当时委托给了原告管业,并且老人的粮食也由原告代承担2、村民证明,拟证明1988年土地调整的时候被告还有两份田(属于张彩萍和张岭梅的)委托原告管业;3、张国泉证明,拟证明1988年土地调整时被告的两份责任田委托原告管业。4、张焕中家土地实际计算;5、土地丈量记录,拟证明在2016年政府确权去现场丈量时是双方和政府人员一起去的,当时生产队长和原被告都签名确认,证实原告分得的责任田已经超出其承包经营的面积,就是将被告的责任田也占为己有。也说明被告还是有责任田的。6、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在1999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村发给村民自己填写的,有的填写了有的没有填写,但是全部都没有经过村委会和镇政府登记造册,盖章确认,主管部门也没有盖章,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7、证人张某1、包添荣、张某2、李某2证言。
被告质证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份合约与本案无关,也无法体现被告委托原告管理涉案责任田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据2和3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委托管理的事实,应由双方对委托管理的事项进行签名确认,而证明人都不是涉案当事人,无权对是否管理的事实作出认定。而且证明内容与涉案责任田所有权人以及××县向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悖,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调整,而且土地所有人也已经确认,所以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此份证据原告确认田亩数部分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责任田,之前丈量的2.84亩数是因为当时丈量的工具不发达,所以当时由生产队丈量的数额并不精准,而2016年期间相关负责人对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再次进行精确的丈量,所以才会有田亩数的误差。对证据6的三性都有异议,这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提交的完全不一样,原告提交的证后面已经有当时的村委负责人“李展文”的签名确认。而且现今的村委会对于发包的事实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村委证明,所以原告提交的证件是经过发包方确认,由政府颁发的,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佑添的丈夫为张焕春(1999年已故)。张焕春共三兄弟:张焕春、张焕中、张国泉。在1979年落实农业责任制时,三兄弟未分家,当时大家庭共分得17份田,每份田6.66分。其中被告何佑添家七份,原告张焕中一份,父母各一份,张国泉家七份。1983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张焕中娶妻分得一份(面积约6.2分),1989年最后一次责任田调整时,原告张焕中因生育子女又分得2份(子女份额的每份面积5分,超生的子女未分田),因此原告家有4份田,面积约为2.286亩。后来父母去世后,父母的份额三兄弟各三分之一,即每人4.44分。合计约2.73亩。 被告1979年分得的7份田中,1989年土地最后一次调整时,原告称有5人的户口迁出,按照政策是退出5份田给集体,还留有两个女儿张彩萍和张岭梅的户口在家未迁出,仍留有2份责任田。但根据潭下派出所的户籍资料,张彩萍和张岭梅的户口均于1986年迁出至广州。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有发包方及承包方的签名,未有村委会及镇政府盖章。被告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何佑添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撤销诉讼,本院依法中止诉讼。但后来被告又撤回了行政诉讼,理由是五华县人民政府认为1999年的承包经营证是无效的,不应采信,诉讼已无意义。但被告未提供五华县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本案恢复诉讼继续审理。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问题,本院依法向五华县农业局发函调查原告张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五华县农业局作出情况说明,但未明确否认张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 另对中村老四队队长李展文询问了解,李展文表示张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是其填写的,发包方也是他签名的,证是有效的。被告的七份田地全部已收回重新发包,其中部分给了原告张焕中家。 另查明,中共五华县委办公室文件华委办发[1989]22号文件转发县委农村工作部《关于调整责任田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其中《关于调整责任田有关规定的意见》第九项明确计算人口的截止时间为1989年9月30日,凡在9月30日(含当天)以前合理增加和减少的人口,列为调整对象。 经本院调解,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根据潭下派出所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女儿张彩萍和张岭梅的户口均于1986年迁出至广州。根据《关于调整责任田有关规定的意见》第九项明确计算人口的截止时间为1989年9月30日,凡在9月30日(含当天)以前合理增加和减少的人口,列为调整对象。那么被告何佑添家庭户迁出户口即列为调整对象,应对承包田地进行调整。 原告提供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争议地点上河坝(0.3亩)、河坡岭(0.48亩)、大沙丘(0.27亩)责任田为其责任田。五华县××村村民委员会及中村老四队队长李展文均认可该承包经营。且五华县农业局未明确否认张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因此,原告对争议地点上河坝(0.3亩)、河坡岭(0.48亩)、大沙丘(0.27亩)责任田有经营管理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河坝(0.3亩)、河坡岭(0.48亩)、大沙丘(0.27亩)责任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何佑添应将位于五华县潭下镇中村村上河坝0.3亩(东至包添田,西至包干宣田,南至陈玉英,北至国平田)、河坡岭0.48亩(东至菜地,西至菜地,南至治平田,北至国泉田)、大沙丘0.27亩(东至菜地,西至展庭田,南至木条田,北至国泉田),共计1.05亩的责任田归还原告承包经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佑添负担,原告预交的50元由被告何佑添径行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远辉 审 判 员 范 斌 人民陪审员 陈尙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