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伟,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俊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池文飞,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伟诉被告范俊宏、池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被告范俊宏、池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9年2月2日算至2021年6月2日共计28个月,100000元×2%×28个月=56000元),合计156000元。2021年6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次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5天,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且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时协议对借款的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款收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范俊宏辩称,2017年12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3%。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至2019年2月7日。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         被告池文飞辩称,与被告范俊宏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但只有房子卖完之后才能偿还本金,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协议》、现金收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日,原告(出借人)与二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月利率3%;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费;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范俊宏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范俊宏已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2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协议》、现金收条、个人存款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论理,经计算:(1)2019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共计560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822元(1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560天)。(2)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共计287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109元(100000元×年利率15.4%÷365天×287天)。(3)自2021年6月3日起,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俊宏、池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永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931元,合计148931元。自2021年6月3日起,被告范俊宏、池文飞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张永伟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范俊宏、池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永伟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俊宏、池文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张永伟负担77元,由被告范俊宏、池文飞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美静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艳萍 书记员    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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