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民,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办公大楼126室。

破产管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洪建,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超民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苏公司)、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原审第三人洪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超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某公司)欠杨超民工程款3717563.2元及利息债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房开公司、石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被告主体宿某公司变更为振苏公司没有依据。2.案涉工程由房开公司公开招标,宿某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7月15日,杨超民与宿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宿某公司将案涉11号楼分包给杨超民施工。案涉工程中,杨超民系农民工利益的集中代表,应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保护农民工利益,判令房开公司、石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杨超民承担付款义务。3.宿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投入财力、劳力,完全由杨超民投入施工,宿某公司业已授权由杨超民全权负责工程款结算,故发包人未付的工程款应当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杨超民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不应纳入宿某公司破产债权。如果纳入宿某公司破产债权,该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对案涉工程毫无贡献却因宿某公司破产得以参与分配,造成利益失衡。4.宿某公司已经将其结算案涉工程款的权利让渡给杨超民,杨超民有权要求房开公司、石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洪建系挂靠宿某公司,洪建挂靠宿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效,杨超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无效。既然合同均无效便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房开公司、石油公司得到杨超民组织施工创造的价值,没有合同依据。案涉工程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对宿某公司来讲系过路财权,对房开公司、石油公司来讲便是不当得利。6.现房开公司、石油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足以支付杨超民主张的款项,杨超民业已对该款项申请保全。房开公司因刘某案被扣划支付的13267652元工程款,该费用均系支付给刘某,刘某属于其他标段工程人员,与杨超民案涉施工标段无关,且该笔款项记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亦与本案标段无关,不应列入本案已付款。现在同样记载付其他标段的工程款的八笔记账凭证中房开公司已认可七笔与本案标段工程无关。另,房开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还有很多与本案标段的施工合同无关,但若能剔除13267652元的付款内容,则同意直接判令房开公司在欠付5007297.28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杨超民承担付款责任。7.房开公司、石油公司认可杨超民提交的包含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日期证据的竣工验收报告,即承认该报告中描述的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日期的事实,那么案涉工程最晚于2013年10月31日完成交付,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错误。8.依据庭审中房开公司与石油公司关于案涉5178917.53元的举证及陈述,杨超民认可石油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故不再主张石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苏公司二审辩称:1.按照宿某公司与杨超民之间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为内部承包,杨超民是内部承包人。2.一审法院将被告宿某公司变更为振苏公司是正确的。2018年11月1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宿某公司重整范围以外的债权债务振苏公司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将宿某公司变更为振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3.对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以房开公司的意见为准,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宿某公司与杨超民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为准。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到账后宿某公司从中扣除本协议约定上缴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约12%,杨超民不得私自将工程款汇入其他账户内,否则视为侵占宿某公司的资产行为。根据该约定,宿迁公司收到房开公司及石油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的税费后,才支付给杨超民。而杨超民的工程款确定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计算时间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房开公司二审辩称:1.建工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并未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相对性,更没有明确在承包人破产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若支持杨超民要求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则属于支持宿某公司破产后的个别清偿,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处理。2.房开公司已付清案涉二期十九标段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杨超民没有主张该权利的事实基础。另,房开公司已将原应由石油公司支付的5178917.53元计算在新的已付款明细内。3.房开公司前期提供的案涉二期十九标段工程款付款证据第41-48项付款记账凭证中,除证据42付款以外其他七笔付款均已另计入案外人刘某案件的二期续建工程款中,与本案二期十九标段工程无关。虽然证据42和其他七笔记账均未记载是付本案标段工程款,只是房开公司内部记账原因。4.房开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在2013年10月31前已经交付,但房开公司已向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二审辩称:对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以房开公司的意见为准。石油公司早已通过三方转账协议等形式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洪建二审辩称:本案与洪建个人无关,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杨超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507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75074.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8年1月20日利息约965932元);2.判令房开公司、石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一审被告负担。后杨超民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宿某公司欠付杨超民工程款3717563.2元;2.确认宿某公司欠付杨超民利息(以3717563.2元为基数,按照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房开公司、石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1.案涉项目开发情况

2011年7月13日,宿某公司中标房开公司开发的黑龙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二期开发项目十九标段”的土建、水电、暖通工程。201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标段共计八栋楼,分别是9号、10号、11号、12号、25号、26号、27号、28号。后27号、28号楼因设计变更取消建设。

后该项目名称变更为“乘东五小区”,并由石油公司作为发包人,负责建设9号、10号、11号、12号、25号、26号楼的屋面工程和外立面工程。为此,石油公司与宿某公司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2.案涉工程分包情况

2010年,洪建与宿某公司时任负责人张某1约定,宿某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设立大庆分公司,将洪建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洪建以分公司或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每年支付管理费40万元。2010年7月6日,宿某公司设立在大庆市设立分公司,洪建被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洪建以宿某公司名义将创业城项目十九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超民。后杨超民进场施工11号楼。

宿某公司(甲方)与杨超民(乙方)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宿某公司将创业城项目十九标段的11号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分包给杨超民,宿某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约12%”。洪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宿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该合同没有注明签署日期。

2015年5月29日,洪建签发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洪建作为宿某公司负责人授权杨超民施工创业城二期工程十九标段11号楼,负责施工及施工中的安全、验收、结算事宜。

同日,杨超民出具承诺书,对创业城项目十九标段的11号楼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事项均与宿某公司无关,由杨超民个人承担。

3.创业城项目11号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审计情况

2013年9月14日,房开公司与案涉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创业城项目11号楼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12月13日,依据房开公司委托,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造价咨询意见,确认11号工程造价中房开公司开发的部分工程造价13270101.69元,其中甲供材9170077.68元;石油公司开发的外立面部分工程造价4841434元。

4.宿某公司相关情况

2018年1月2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宿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宿城法院审理。同日,宿城法院指定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为宿某公司管理人。后宿城法院批准了宿某公司重整计划,宿某公司重整范围以外的债权债务以振苏公司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宿某公司管理人申请以振苏公司名义参加诉讼。

一审中,杨超民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4689906.28元(分别为:工程款本金3675074.28元、利息965932元、诉讼费43900元、保全费5000元)。2020年7月10日,宿某公司管理人作出通知书,对杨超民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1.杨超民的合同相对方是宿某公司还是洪建,谁应当向杨超民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期限如何确定;2.宿某公司欠付杨超民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宿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杨超民是否有权请求作为发包人的房开公司、石油公司支付工程款;4.房开公司、石油公司应付宿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各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杨超民的合同相对方是宿某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洪建与杨超民商谈工程分包事宜时均以宿某公司大庆地区的负责人身份出现。第二,《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发包人处,宿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且宿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洪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因此,杨超民的合同相对方是宿某公司。

杨超民施工的11号楼工程款有两部分组成,分别是房开公司开发的主体部分,工程造价13270101.69元;石油公司开发的外立面部分,工程造价4841434元。关于洪建提出扣除3%管理费的意见,因宿某公司与杨超民对于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且宿某公司并未提出扣除3%的管理费,故宿某公司应支付给杨超民工程款18111535.69元【13270101.69元+4841434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杨超民与宿某公司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杨超民主张其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9月14日交付使用,其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仅能证明竣工验收日期,不能证明交付日期。虽然杨超民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何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是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经造价审计确定了工程价款数额,故此时应为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宿某公司欠付杨超民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洪建提出宿某公司已付杨超民工程款4294960元,扣减支付给案外人熊正泷钢材款305323.76元,实际支付3989636.24元。对此杨超民承认收到工程款3961676.24元。因宿某公司、洪建对此均未举证,故采信杨超民的自认,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961676.24元。

关于洪建提出十二项应扣款事项:

1.甲供材9170077.68元;

2.甲供材税金802516.36元;

3.甲方扣养老金312545.33元;

4.甲方代扣养老税金5292.88元;

5.甲方扣社会保障费59340元;

6.共性费用82524元;

7.借款利息70401.4元;

8.按照合同价款扣除3%的管理费544016.58元;

9.房开公司扣帮扶工程款16315.15元;

10.甲方扣罚款500元;

11.安全措施费500元;

12.安全评估1800元。

对于上述事项,杨超民认可第一项至第六项,剩余事项不予认可。第七项借款利息,洪建并未举证证明杨超民曾向其借款或者向某公司借款,且未能说明借款利息的本金、利率、利息的起止时间,故该项扣款不予采信。关于第八项管理费,上文中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关于第九项至第十二项,洪建、宿某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杨超民自认其应负担的税费1262218.57元,其解释此处的“税费”系洪建主张应扣款第二至六项的总和,经计算第二项至第六项总和为1262218.57元,故对杨超民的观点予以采信,因此洪建提出的十二项扣款数额,无需在本案中扣除。综上,宿某公司应支付杨超民工程款18111535.69元【13270101.69元+4841434元】,减去甲供材9170077.68元、实际已付工程款3961676.24元,再减去杨超民自认其应负担的税费1262218.57元,宿某公司欠付工程款3717563.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在宿某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杨超民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房开公司、石油公司主张工程款。理由如下:

第一,宿某公司分别与房开公司、石油公司订立合同,只有宿某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房开公司、石油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杨超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宿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杨超民系宿某公司的债权人,宿某公司系房开公司、石油公司的债权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施工企业破产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请求作为施工企业债权人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自己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房开公司、石油公司是否欠付宿某公司工程款,均无需在本案中向杨超民支付工程款,故无审查之必要。

综上,宿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杨超民工程款3717563.2元,其逾期未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确认杨超民对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3717563.2元及利息债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驳回杨超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0元,由振苏公司负担。

二审中房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水电费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开公司支付案涉二期十九标段工程上的水电费443290元,但之前未计入已付款总额。

2.(2018)黑0602民初12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因刘某不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引发的(2018)黑0602执822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结合前期提交的(2016)黑0691民初2039号及(2017)黑06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691执116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扣划了宿某公司在房开公司的到期工程款13267652元,该13267652元均应计入已付宿某公司工程款中。

杨超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水电费复印件不认可。2.(2016)黑0691民初2039号、(2017)黑06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黑0602民初121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与案涉二期十九标段工程无关。结合房开公司的记账凭证内容,上述文书所涉款项应均属于支付案外人刘某相应标段的款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1.该证据系复印件,杨超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下文予以进一步分析认定。2.(2016)黑0691民初2039号及(2017)黑06民终806号案系案外人王某东起诉宿某公司、洪建、刘某、张某2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2017)黑06民终806号案生效判决未能履行,在执行程序中(2017)黑0691执1168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了房开公司相应款项,该款项房开公司记账为“二期续建”。(2018)黑0602执822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系因刘某不履行其与案外人张振刚债权转让纠纷案涉(2018)黑0602民初12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引发。上述相关文书均不能证实房开公司被扣划的13267652元属于支付案涉二期十九标段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杨超民、石油公司、振苏公司、洪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宿某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创业城二期开发项目十九标段”工程,房开公司应付总工程款数额为61098150.25元。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将被告主体宿某公司变更为振苏公司是否正确。2.房开公司是否尚欠付宿某公司工程款。3.在宿某公司破产情形下,房开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杨超民承担付款责任。4.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止时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被告主体宿某公司变更为振苏公司,并无不当,具体理由为:2018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宿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宿城法院审理。同日,宿城法院指定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为宿某公司管理人。后宿城法院批准了宿某公司重整计划,宿某公司重整范围以外的债权债务以振苏公司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将被告主体宿某公司变更为振苏公司并无不当。对杨超民关于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当事人、所列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诉讼中,石油公司主张其对于案涉工程二期十九标段的工程款项已付清,并主张其已付款中的5178917.53元已约定由房开公司代为支付,现房开公司、杨超民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超民上诉主张房开公司第42号付款记账凭证记载的13267652元并非支付本案标段工程款,仅剔除该项付款,房开公司至少欠付宿某公司案涉标段5007297.28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房开公司主张付款证据列表中第41-48项付款记账凭证虽均载明支付的为案涉二期十九标段之外的工程款,但均系支付的案涉二期十九标段的工程款。二审中,房开公司又主张除证据42付款以外其他七笔付款均与本案二期十九标段工程无关,仅主张证据42为本标段付款,但房开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证据42付款记账凭证载明的13267652元为支付案涉二期十九标段工程款,房开公司该记账内容对其自身应具有约束力。综合以上情形,应当认定房开公司提交的第42号付款记账凭证记载的13267652元并非支付本案标段工程款。二审中,房开公司重新提交一份案涉二期十九标段工程款付款明细表,房开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为69358504.97元,从中扣减该13267652元后,已付款数额为56090852.97元,则案涉二期十九标段工程房开公司尚欠费用为5007297.28元(61098150.25元-56090852.97元)。因杨超民二审主张可在5007297.28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判令房开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杨超民主张的其他应从房开公司已付款数额中剔除的款项,本院不再审查。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杨超民上诉主张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开公司应在欠付5007297.28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杨超民承担付款责任。房开公司辩称宿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杨超民应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公平受偿,而不应依据建设工程相关的司法解释向房开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破产等原因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不应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综上,宿某公司破产不影响本案实际施工人杨超民向发包人房开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房开公司应在欠付5007297.28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杨超民承担付款责任,对杨超民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性,对房开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杨超民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最晚已于2013年10月31日完成交付,本案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杨超民与宿某公司未作约定,现房开公司及振苏公司均对杨超民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使用均无异议,故杨超民主张案涉工程最晚已于2013年10月31日完成交付,本院予以采信。故宿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31日,本案杨超民主张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并无不当。对杨超民关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振苏公司辩称杨超民与宿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资金入账”约定,宿某公司是在收到房开公司及石油公司工程款并扣除相关的税费后才支付给杨超民,一审法院自杨超民工程款数额明确之日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项约定是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宿某公司统一管理及宿某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管理费等费用的相关约定,并非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对振苏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超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出现新事实,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一项为确认杨超民对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3717563.2元及利息债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止);

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5007297.2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杨超民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杨超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6540元,由振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7元,由房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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