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医闾江南B区1号楼6开间。 法定代表人:赵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南关社区大市场正大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久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对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1870号民事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判决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纠纷。一、原审判决采信的两份证据完全是听信一面之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二级供水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完全是由二级供水所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与北镇市东南电脑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次供水设备维护保养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所争议的二次供水设施为双方共用,被上诉人自行管理不与上诉人协商,漫天要价。只让上诉人承担义务,禁止上诉人行使权力,法院不应当支持这种霸道行为。三、为彻底解决双方的纠纷,共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上诉人在法庭上提出了多种有利于双方的方案,却被被上诉人一口否决。而一审判决不能主持公道,完全丧失了公平、公正的立场。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交二级供水电费,我们按照供电局给我们下发的电费单价予以缴纳的,对于上诉人供水设备,供水设备在我们主管的小区内,不是我们之间共有的,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次供水相关费用149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北镇市暖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同时管理北镇市龙泽园小区及医闾江南小区,该两个小区共用的泵房(包括二级供水及消防供水)设在龙泽园小区院内。2013年2月28日,北镇市暖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熊鹏辉、高凤海、宋学彦。2015年1月19日,上述三人将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李久生,并约定由其管理龙泽园小区物业。2015年4月1日,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镇市东南电脑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次供水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规定:供水设备正式使用时间为2012年4月,至本协议签订累计使用时间为4年;该合同同时约定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年向该公司支付二次供水设备保养维护费用为30000元。2015年5月19日,熊鹏辉成立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并接管医闾江南小区的物业管理。2016年8月4日,熊鹏辉将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医闾江南小区物业转让给赵长林,双方并未对二级供水等相关费用作出约定。2018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李久生、赵长林针对二级供水相关费用负担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最终无果。另查明,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龙泽园小区住宅总面积为29536.24平方米,被告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医闾江南小区住宅总面积为103666.80平方米。再查明,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缴纳龙泽园小区、医闾江南小区二次供水电费的额度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支出20595.42元、2017年度支出64080.99元、2018年度支出64124.94元、2019年度支出62686.69元、2020年度支出56623.66元,以上合计26811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供综合性的有偿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其物业公司间的供用水、电及相关费用纠纷自2016年8月持续至今,故该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龙泽园小区物业后,累计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缴纳该小区及医闾江南小区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二次供水电费268111.70元。鉴于被告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接管医闾江南小区物业并向该小区业主收取了包括二次供水的物业费,据此,其应按该小区住宅面积103666.80平方米与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龙泽园小区住宅面积29536.24平方米之和即133203.04平方米的比例承担二次供水费用,故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22.17%(29536.24平方米÷133203.04平方米)的二次供水电费即59440.36元(268111.70元×22.17%),被告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应负担77.83%(103666.80平方米÷133203.04平方米)的二次供水电费即208671.34元(268111.70元×77.83%)。关于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二次供水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及相关的支出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龙泽园小区与医闾江南小区共用二次供水设施,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镇市东南电脑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二次供水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客观存在且兼具专业技术性特点,其诉求的微机维护及部件费用每年支出30000元(每月2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共支出二次供水设备维护保养费130000元(52个月×2500元/月),该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65000元。关于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二次供水设备机修人员工资每年36000元、泵房值班人员工资每年12000元及每年水窖清洗、水质检测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鉴于二次供水设备的微机维护、保养及修理均由北镇市东南电脑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故其主张的上述机修人员工资及泵房值班人员工资与其每年向该公司支付的30000元费用重叠,同时其亦未向龙泽园小区及医闾江南小区业主公开上述支出费用,且无支出资金流水及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及水窖清洗、水质检测费用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二级供水收费标准应按医闾江南小区住宅面积每平方米0.2元收取的诉求,因其与被告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并无收费标准的书面约定,其主张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二次供水设备为医闾江南小区与龙泽园小区业主共有,并主张亦应由其自行管理该设备不超过五年的抗辩,因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调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镇市医闾江南小区二次供水电费208671.34元、二次供水设备维护保养费65000元,合计273671.34元;二、驳回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5元,由被告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9117.50元,原告北镇市佳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17.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通过勘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辖的物业服务范围内,其小区公共用电部分、警卫室用电、二次供水用电分别为独立电表计量,二次供水设备处于独立泵房,且全天工作,该设备的运转情况直接影响案涉两个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现场勘查照片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次供水电费及设备维护保养费是否正确;2.上诉人要求共同管理供水设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次供水电费及设备维护保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管理的二次供水设备负责对双方各自管理的两个小区进行供水,供水设备的用电费用由被上诉人向北镇市供电分公司交纳,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次供水用电缴费凭证不能完全证明是由二次供水所产生的费用,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供水设备为独立电表,北镇市供电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电费发票亦显示为北镇市龙泽园安居二期消防提水电费。现上诉人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电费如何承担问题,因双方之前未对该费用的分担进行约定,也无设备对各自的用水量进行测量,在无法采用专用设备对双方用水量进行测量且上诉人对业主采取按面积收取物业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住宅面积分担供水用电费用应系较为客观的方式,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二次供水设备维护保养费问题。因本案所涉的供水设备用于为双方各自管理的小区进行二次供水,该设备能否正常运转直接影响两个居民小区业主的切身利益。因设备安装在被上诉人管理小区内,在2016年8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长林受让医闾江南小区物业时,双方对于二级供水等相关费用未作出约定,但二次供水设备需要维护保养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为证明维护保养费存在的事实,提交其与案外人北镇市东南电脑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次供水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上诉人主张该保养合同未经其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上诉人是否同意,而应审查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现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维护保养合同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因案涉供水设备维护保养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在判决双方共同分担维护保养费的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机修人员工资及泵房值班人员工资与维护保养费存在重叠,并对此不予支持亦属公平合理。 关于上诉人要求共同管理供水设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经查,案涉供水设备虽系双方共同使用,但该设备的所有权是政府投资所有还是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现情况不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且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此不予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案涉供水设备管理权以及之后的维护保养费问题,双方应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07元,上诉人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8235元,由上诉人北镇市方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405.07元,剩余款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王 翔 审 判 员 郭慧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