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胜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许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伸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才与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誉高公司)、谢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2月3日、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誉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被告谢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7508元;2.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下半年,第一被告因中标承建由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公路改造工程需要建筑材料砂石,经过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谢伸山之手,原告总共给被告工地送了砂石和运浆费用共计59508元。工程刚开工不久,还未完工,谢伸山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导致谢伸山不能在工地上具体负责。谢伸山便委托其亲戚陈仕松和其儿子谢水、冯显金等人在工地上代管。原告所送材料和运费的经手人是陈仕松、谢水、冯显金等人。谢伸山被判处刑罚后,案涉工程便处于停工状态。直至谢伸山刑满释放后才继续开工,原告便和杨少成、吉中元、章丽君等人继续给被告工地送材料施工。其中原告给被告送13.7万元的材料(已另案起诉),而该59508元欠款,被告已支付12000元,尚欠47508元未付清。现因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誉高公司辩称:1.本公司未向张胜才采购材料,并未进行签收、结算;2.该案诉争标的47508元加上(2021)湘3122民初96号诉争标的137000元共18万多元与张胜才在《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确认的数额112000元不一致;3.请求法庭查明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4.谢伸山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谢伸山与张胜才的买卖行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应由谢伸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谢伸山辩称:1.张胜才诉称47508元货款,虽不系其经手,但其知晓该笔货款;2.其是受湖南誉高公司全权委托管理工地,故因工地产生的债务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经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张胜才提交的证据,湖南誉高公司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注明单价,且经手人谢水不系湖南誉高公司人员;对证据2,认为其属证人证言,却未出庭接受询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欠条载明债权人不是张胜才,且未提交送货凭证;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经手人陈仕松不属湖南誉高公司员工,且票据号存在连贯性,并未提交票据存根联;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张胜才提交的证据6-11,因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达不到张胜才的证明目的。谢伸山对张胜才提交的证据1-1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胜才提交的证据1-5虽形式存在瑕疵,但有涉案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陈仕松、谢水、冯显金签字并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张胜才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对于张胜才提交的证据6-11,因与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调取的证据1-5一致,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张胜才对该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付款已在另案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货款并未加入证据2中一并结算;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谢伸山对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因超过合同期限已作废;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誉高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谢伸山提交的证据1,湖南誉高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张胜才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谢伸山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张胜才及谢伸山均无异议;湖南誉高公司对证据1、2、3、4、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存异议;对证据6中本院对张胜才、谢伸山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湖南誉高公司采购砂石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湖南誉高公司中标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农建公司)招标的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2017年9月10日,湖南誉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谢伸山以湖南誉高公司名义领取涉案中标通知书与签订总包合同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15日历天。2017年9月15日,泸溪农建公司与湖南誉高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该工程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宋志国;承包人项目现场专干:谢伸山。2017年10月26日,湖南誉高公司作为管理人与谢伸山作为责任人签订了《泸溪县达岚镇溪头村塘家寨至长冲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公司委托谢伸山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模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交纳管理费。谢伸山是该项目管理、施工、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等内容。2018年3-10月,谢伸山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便征得湖南誉高公司同意,委托冯显金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管理。2018年6月至7月,冯显金联系张胜才给案涉工地运浆及采购砂石,共运输砂石30车,每车21方,每方70元,共计44100元;运浆386斗,28元/斗,共计10808元;运钢膜一车700元;另张胜才聘请司机刘华代驾送砂石3900元,共计59508元。现已支付12000余元,尚欠47508元。后谢伸山被判处刑罚,案涉工程便处于停工状态。直至谢伸山被释放后工程继续施工,张胜才又继续给涉案工地运送砂石。2020年6月16日后一两天,张胜才在《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上签字,对尚欠货款112000元进行确认。2019年5月11日,由谢伸山出具加盖泸溪县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并约定泸溪誉高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内容。同天,谢伸山承诺完成涉案工程,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020年6月23日,泸溪县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誉高公司,系湖南誉高公司控股子公司)给张胜才转账31000元,备注用途:支付涉案工程砂款,该笔付款已在另案中计算抵扣。2020年6月28日,谢伸山向张胜才出具金额为137000元的欠条一张(该笔货款已另案处理)。另查明,涉案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计量支付文件中均加盖湖南誉高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一、谢伸山与湖南誉高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二、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三、本案中尚欠货款如何确定。
关于谢伸山与湖南誉高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约定谢伸山为项目现场专干,《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湖南誉高公司委托谢伸山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谢伸山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管理工程后,征得湖南誉高公司同意,委托冯显金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管理。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谢伸山是基于湖南誉高公司的委托授权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冯显金接受转委托,与张胜才发生买卖关系,也是源于湖南誉高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湖南誉高公司对本案张胜才的货款应承担偿付责任,谢伸山不承担责任。因此,张胜才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湖南誉高公司辩称与谢伸山系挂靠关系,应由谢伸山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张胜才向案涉工程提供砂石时有收款收据及运浆清单,均有陈仕松签字,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涉案工程确需砂石材料进行施工改造,可认定张胜才供货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湖南誉高公司辩称张胜才并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怀疑双方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张胜才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南誉高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责任。
关于确定本案尚欠货款的问题。湖南誉高公司辩称,张胜才诉争金额与(2021)湘3122民初97号案件诉争金额相加远远超出在《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确认的金额,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买卖合同交易时间发生在谢伸山服刑期间,不系谢伸山本人经手,《泸溪达岚公路项目费用》中确认的金额系谢伸山刑满释放后经手的债务,故未一并结算,亦未收回张胜才此期间送货凭证。关于湖南誉高公司认为证据3《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不是张胜才,故其无权主张的意见,但本院结合刘华出具的《证明》,认定该款实际债权人为张胜才。因此,湖南誉高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确认湖南誉高公司尚欠张胜才货款为4750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胜才支付货款47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湖南誉高住宅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