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文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13133006H。
法定代表人:贾利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双,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96587985E。
法定代表人:张顺常,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武山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553318000X。
法定代表人:毛艳蕊,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双、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东、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121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福瑞公司)原系被告二股东。2011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福瑞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二院内厂区道路,工程价款7822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早就交付使用,但福瑞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0日双方共同确认了财务核对函,福瑞公司认可上述欠款事实。2017年原告催要欠款时,福瑞公司告知原告已经将持有的被告二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一,所欠款项由被告一按比例偿还,提供给原告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后附两页高顿债务清单一、二,确认尚欠原告款项782252元,被告一负担569103.97元,并承诺自2016年股权转让完成后五年内按比例付清,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一仅于2018年6月转给原告上述款项的10%,尚欠512194元,但转账附言为佰工高顿即被告二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一承接了被告二的债务并同意逐年按比例偿付就应该依约履行,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且付款人为被告一,但附言载明的是被告二,因此二者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佰工物流承担合同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3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福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2252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系其与福瑞公司因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的权利。被告佰工物流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佰工物流承担合同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属于主体错误。
二、原告要求被告佰工物流承担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原股东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违反公司有限责任原则。
虽然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工物流”)系佰工高顿股东,但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并不对彼此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福瑞公司与佰工物流关于佰工高顿公司股权转让后,佰工物流对佰工高顿债务承担股东责任,而不是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原告以主张债权列入佰工高顿债务清单为由,要求佰工物流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违反公司有限责任原则。
三、福瑞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将属于福瑞公司的本案债务列入佰工高顿债务清单,损害佰工物流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本案无论福瑞公司还是原告,对于涉案债务属于福瑞公司均非常清楚。福瑞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将本属于自己的公司债务列入到佰工高顿公司债务清单中,原告明知福瑞公司虚列了佰工高顿公司债务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由于原告与福瑞公司的恶意串通,导致佰工物流股东责任加重,明显损害了佰工物流合法权益,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涉案债务不应由佰工物流承担。
四、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原告与福瑞公司2016年3月10日对账确认,福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2252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于202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佰工高顿承担合同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证据,原告与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3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福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2252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系其与福瑞公司因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的权利。被告佰工高顿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佰工高顿承担合同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属于主体错误。
二、原告要求被告佰工高顿承担原股东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债务,违反公司有限责任原则。
虽然福瑞公司系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工高顿”)原股东,但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并不对彼此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前,佰工高顿不应对其股东福瑞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佰工高顿直接承担原股东福瑞公司债务,违反公司有限责任原则。
三、福瑞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将福瑞公司债务列入佰工高顿债务清单,该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无论福瑞公司还是原告,对于涉案债务属于福瑞公司均非常清楚。福瑞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将本属于自己的公司债务列入到佰工高顿公司债务清单中,原告明知福瑞公司虚列了佰工高顿公司债务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明显存在着恶意串通行为。由于原告与福瑞公司恶意串通,导致佰工高顿债务增加,明显损害了佰工高顿合法权益,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涉案债务不应由佰工高顿承担。
四、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原告与福瑞公司2016年3月10日对账确认,福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2252元。佰工高顿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56910.40元,不能确认为清偿本案债务。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于202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院内,工程总价为782252元人民币。
2、财务核对函一份,证明原告与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对账,该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应付账款782252元的事实。
3、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高顿债务清单复印件两页,该份证据是2017年原告在向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该公司给付原告的,告知原告其将在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接了债务,认可给付原告569103.97元的事实,并承诺分五年付清,满第一年付10%,满第二年付10%,满第三年付20%,满第四年付30%,满第五年付30%。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付款56910.4元的事实,付款金额即证据3债务清单中认可数额的10%,附言:佰工高顿付款。按照证据3中的付款承诺,因为股权变更时间在2016年10月份,截止到目前,被告付款额应达到债务清单中数额的70%,但给付数额仅10%,被告违约在先,引发本次诉讼。
5、企业系统查询一份,证实原告曾用名为中盟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6、短信通知截图1张,证明2021年6月1日17:50原告提交的本案的网上立案已审查合格,转入调解。
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没有签署时间,就合同内容而言是原告方与福瑞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原告基于该份合同只能向福瑞公司主张权利。证据2也是原告与福瑞公司双方关于欠款数额的确认与本案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指的是被告佰工高顿这个企业的盈亏和债权债务分担,不可能包括佰工高顿原股东福瑞公司的债权债务分担,无论是佰工高顿还是佰工物流均不应对福瑞公司的原有债务承担责任。福瑞公司将所欠原告的款项列入佰工高顿的债务清单,原告据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依法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而且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做出被告承担本案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证据4银行明细,2018年6月13日佰工高顿付款56910.40元,收款账户显示的客户名是侯爱国,不能确认和本案债务清偿有关。对证据5原告主体名称的变更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按照2016年3月10日对账到原告提交立案起诉材料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厂区道路,工程地点: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院内,工程总价782252元,合同对工程期限、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5日,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82252元未付。2017年原告向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滦县荣诚高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学泽将其所有的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见《高顿债务清单1》和《高顿债务清单2》)由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由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斥资8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偿还时按《高顿债务清单1》和《高顿债务清单2》中价款等比下浮给付,股权变更后五年内将上述债务付清,满第一年付10%、满第二年付10%、满第三年付20%、满第四年付30%、满第五年付30%比例给付。该协议所附《高顿债务清单2》记载尚欠原告货款782252元,下浮后支付569103.97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6910.4元,尚欠512193.57元未付。原告于2021年6月1在网上提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82252元未付。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滦县荣诚高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学泽与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出资8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偿还时按《高顿债务清单1》和《高顿债务清单2》中价款等比下浮给付,原告所诉款项包含在《高顿债务清单2》中,应认定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原告认可上述债务转移的事实,故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12193.57元,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佰工高顿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将属于自己的公司债务列入秦皇岛佰工高顿有限公司债务,原告明知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虚列了秦皇岛佰工高顿有限公司债务而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唐山福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在股权变更后五年内将债务付清,秦皇岛佰工高顿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时间为2016年10月,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在2021年,故原告于2021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2193.57元;
二、驳回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被告秦皇岛佰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