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梁永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芦勇与被告王平、梁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梁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王平因资金周转经被告梁永春担保向原告芦勇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汇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楼房,该楼房位于舜王大道1号,房屋面积121.84平方米。并上房管局进行房产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对借款人进行多次催要,但借款人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平、梁永春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平作为乙方、被告梁永春作为丙方与未署名的甲方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平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周期6个月,如借款方超过两个月(包含两个月)未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借款利率为3%,还款日为每月29号。乙方提供位于诸城市××道××号××号楼××单元××号作为抵押,甲方在乙方到房管部门做好房产抵押后,将借款划入乙方提供的银行帐户(建设银行,户名:王平,账号6217××××9100)。乙方每月偿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金额。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9月30日,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诸城市××道××号××号楼××单元××号设定了被担保数额为20万元的一般抵押,权利人为芦勇,义务人和债务人为王平。诸城市××道××号××号楼××单元××号鲁(2019)诸城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证书上记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抵押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抵押权,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到2028年9月21日。2020年9月30日,所有权人与芦勇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到2021年3月29日。2020年9月30日,原告芦勇向被告王平转账100000元。被告王平向原告芦勇支付了四个月利息计13200元。2021年2月起,被告王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平作为乙方、被告梁永春作为丙方同甲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虽未明确原告为甲方,但在抵押权登记时原告为抵押权利人,原告亦于设立抵押权的同日即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因此,芦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平偿付借款,并无不当。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平应支付原告芦勇借款期限内利息7700元,被告王平实际支付13200元,超出部分应计入偿还本金。即被告王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本案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平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诸城市××道××号××号楼××单元××号房产的抵押担保,并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可按设立抵押权的先后顺序行使担保物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以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永春应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平、梁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平偿付原告芦勇借款9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平向原告芦勇支付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芦勇对被告王平行使抵押权后,被告梁永春对被告王平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35元,共计211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