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群丽,女,1954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孜拉·哈布力,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努尔塔力肯·沙汗,男,1975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反诉原告):努尔依扎·马合苏木别克,女,1984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群丽与被告(反诉原告)努尔塔力肯·沙汗、努尔依扎·马合苏木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努尔塔力肯·沙汗、努尔依扎·马合苏木别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35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8846元。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富蕴县迎宾花园小区2号楼106号108栋2单元601室,总房款465000元,2020年1月5日交付房屋,原告支付大部分房款后,经富蕴县城管大队通知,才发现该房屋存在违建,面临被拆除的问题,并且该房屋存在多年未交付暖气费,物业费等遗留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库额尔齐斯镇调解员委员会调解也未果,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努尔塔力肯·沙汗、努尔依扎·马合苏木别克辩称,原告诉求的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双方自愿签订了合同,并且房屋本身就有产权证书,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原告的诉求违反了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原告诉求返还购房款也没有依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9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入住房屋,因此装修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1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富蕴县迎宾花园小区2号楼106号108栋2单元601室,合同中约定房屋总面积为122.04平方米,总房款46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办理完公积金贷款后一次性付清房款,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后期支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李群丽辩称,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因此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诉求的款项,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的合同,但被告违反了契约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对案涉房屋做了充分了解,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抵押情况,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所诉30%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一条内容,原告已充分了解了案涉房屋的状况,故对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出示一份物业公司证明和一份供暖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前支付物业费和供暖费,但至今未付,地下室至今未交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的诉求不包含上述款项,应当另行诉求。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联性,且未交费用不影响房屋的交付使用,故对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出示一份光盘(内含7张照片以及微信语音记录),证明该房屋上方存在一处建筑,且该建筑为违法建筑,被告未如实告知存在违建,被告与原告以及房屋中介协商如何处理违建,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漏水是房屋自身的问题,关于违建,该房屋为120平方米,被告是在充分利用空间,且该音视频录制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7张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是否属于违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且合同中明确了原告已全面了解房屋状况,故对上述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出示14份装修材料单和工人工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装修房屋支出8884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份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儿子在城管监察大队做了笔录,并被告知有违建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谓违建房屋与合同中12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关联性,不能因此解除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调查笔录仅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调查,并非正式确认违建的公文,并不能作为判定违建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122.04平方米,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的2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在签订合同前支付供暖费用和物业费,也没有交付地下室,没有及时完整的履行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否缴纳供暖费用和物业费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一份不动产证,证明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被告依法享有出售房屋的权利,房屋面积为122.04平方米,与合同内容一致,房屋为合法的房屋,并不是违法建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购买的价格中包含了不动产证所示面积外的建筑,该建筑为违法建筑。本院认证意见为,不动产证的房屋面积与合同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示8张照片,证明案涉房屋周边均存在同样的情况,且原告所谓的违建实际为被告为了充分利用房屋面积的附属物,并非违法建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富蕴县迎宾花园小区2号楼106号108栋2单元601室,合同中约定房屋总面积为122.04平方米,总房款46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办理完公积金贷款后一次性付清房款,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了18000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1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房屋楼顶加盖了一处彩钢结构设施,但富蕴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仅做了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尚未按照程序认定为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李群丽以被告未按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告知房屋实况,即未告知房屋屋顶加盖部分为违章建筑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李群丽作为买方已经全面了解房屋实况,故原告应当对被告隐瞒实情的主张提供证据,且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与不动产证中登记的面积一致,本院认为楼顶加盖部分实际为原居住人充分利用房屋空间面积而盖的附属部分,尚未被执法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且被告已经把加盖部分作为房屋附属部分一同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所付房款包括加盖部分的价款,故加盖部分是否为违章建筑,并不影响原先房屋面积的使用,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交付房屋前未交清取暖费和物业费,本院认为,取暖费和物业费应当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进行支付,未付取暖费和物业费并不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更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可另行诉求,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购房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二十的滞纳金”。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清房款的期限,故资金占用起始时间应从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起以剩余未付房款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宜。
综上所述,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契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群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反诉被告)李群丽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11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群丽自2021年2月1日起以115000元为基数,向被告(反诉原告)努尔塔力肯·沙汗、努尔依扎·马合苏木别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努尔塔力肯·沙汗、努尔依扎·马合苏木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412.5元(反诉原告已付)由原告李群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