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伟(系原告于澎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赵连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李建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澎与被告赵连民、被告李建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伟、被告李建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澎诉称:一、被告赵连民偿还于澎偿还代偿款18125元;二、被告李建芝在赵连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连民于2010年4月2日在原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六合分理处办理贷款20万元,现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澎,樊凤顺、赵成民、李建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河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连民偿还贷款本息,于澎,樊凤顺、赵成民、李建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该笔贷款本金20万偿还完毕,利息未偿还,原告于澎迫于压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21年3月16日偿还利息3万元,于2021年4月14日偿还利息6.25万元,共计9.25万元。

被告辩称

李建芝辩称,借款发生后,没有人向其催缴,其担保已失效,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连民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原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赵连民、赵成民、樊凤顺、于澎、李建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河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赵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25日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200000元计算,月利率为9.558‰)及自2011年1月26日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计算方法,按本金150000元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4.779)。二、被告赵成民、被告樊凤顺、被告于澎、被告李建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民、被告樊凤顺、被告于澎、被告李建芝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连民追偿。”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于2012年8月15日对该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赵连民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3月16日、4月14日,于澎偿还该案借款30000元、62500元,共计92500元,该案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于澎在庭审中陈述赵连民承诺偿还其借款20000元,赵成民、樊凤顺承诺各偿还其181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连民作为借款人未能归还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的到期借款,于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赵连民向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偿还借款9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于澎就代偿款项享有向借款人赵连民追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期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于澎、李建芝等四人对赵连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澎代赵连民向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偿还借款92500元,在本案中向债务人主张的数额18125元,为扣除债务人赵连民同意偿还数额以及其他保证人应分担的数额,故李建芝应对赵连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李建芝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李建芝关于其担保权已无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连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澎代偿还18125元; 二、被告李建芝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赵连民、李建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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