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正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正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斌(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刘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刘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5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14时29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双桥至双桥路北口段国泰商场口西200米处,刘斌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其主张各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原告车辆维修费5257元赔偿刘斌,刘斌将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交至我公司进行核销,我公司已进行赔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
刘斌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8日14时29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双桥至双桥路北口段国泰商场口西200米,刘斌驾驶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摩托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5348元,后维修厂退还原告修车费9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5258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照片打印件证明支出情况,其称该发票原件已交至保险公司。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损失计算书、支付回单等,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刘斌8588.82元,其中包含原告车辆维修费5257元、事故车辆维修费3331.82元;赔偿原告医疗费3144.59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保险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车辆维修费的发票原件,并认为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认可收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3144.59元,认可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的定损金额52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斌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刘斌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收到了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原件,其已将该款赔付刘斌,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损失应由刘斌赔偿。关于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525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正忠车辆维修费5257元;
二、驳回原告高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原告高正忠已预交,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正忠)。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