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金沙县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MB15888385。 法定代表人:江涛,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登山,男,系该局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01967P。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系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元,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金沙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金沙县税务局”)与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矿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登山、王涛,被告盛鑫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周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沙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将被告尚欠原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各项税费4003591.25元中未被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税收债权1820679.09元,以及因被告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1430566.54元中未被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605375.80元,各项税费和滞纳金未被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共计2426054.89元确认为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金桥煤矿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以6757.555万元网络司法拍卖成交,拍卖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共9071757.5元,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缴纳,截止2019年6月11日,产生滞纳金3115731.82元,各项税费和滞纳金合计12187489.32元。2019年6月12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黔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朱招强对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黔02破7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担任盛鑫矿业公司管理人。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后,于2020年5月13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税费共9071757.5元,滞纳金3115731.82元,合计12187489.32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以金桥煤矿系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率为3%为由,确认原告申报的2182912.16元为税款债权,滞纳金825190.74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对企业所得税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对该确认结果不服遂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管理人确认的税款计算税率(或征收率)适用错误,理应按原告申报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盛鑫矿业公司辩称,1、增值税是对产品和服务的增值部分进行征收税款,盛鑫矿业公司因司法拍卖五矿及机器设备等是经多次流拍降低起拍价格之后最终成交,其成交价格远低于购入时的价格;2、盛鑫矿业公司在2017年之后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及税务局的政策,符合小规模纳税人的要求,且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转成小规模纳税,虽然盛鑫矿业公司没有在金沙县税务局进行形式上的变更,但是符合小规模纳税人的实质要求,应当按照3%的税率简易计税;3、被告对于机器设备按照5%缴纳增值税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因被告申报债权的税率是按3%减按2%计税,管理人在复核时也按此复核,但是其异议时变更了申报的税率为5%,未经管理人复核,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原告举证

原告金沙县税务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盛鑫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1、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申报表、债权确认单、债权异议申请表、金沙税务局关于对盛鑫矿业公司债权申报的函;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执恢1号之三、(2016)渝执恢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3、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9)黔02破7号决定书、(2019)黔02破7-1号公告;4、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所有金沙县高坪乡金桥煤矿实物资产司法处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金桥煤矿房屋建筑物清单、金桥煤矿机器设备清单、金桥煤矿井巷工程清单;5、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金桥煤矿欠税情况表(截止2019年6月11日),拟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金桥煤矿的增值纳税应当按照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缴纳税率6%进行计算,构筑物和建筑物应当按照5%的税率进行计算。破产管理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缴费税率进行确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盛鑫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第三组:金桥煤矿的税务登记证、金桥煤矿提出的缴纳申请、一般纳税人申请登记表、增值税缴纳申请表,拟证明金桥煤矿已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为一般税务人,且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税率缴纳税款,2018年4月4日前并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为小规模纳税人。 被告盛鑫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自2015年后金桥煤矿没有填写增值税纳税申请表,也是在2015年后金桥煤矿没有实际经营,符合文件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以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 被告盛鑫矿业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钟山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申报表,拟证明钟山区税务局同样对金桥煤矿的拍卖行为申报了税款债权,但是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3%的税率进行申报的,以此佐证金桥煤矿应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3%的税率进行纳税。 原告金沙县税务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系钟山区税务局的申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钟山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缴纳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所反映的申报事实予以采纳,但纳税标准应结合经营状况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第三组证据,因可反映被告税务登记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生产经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金桥煤矿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以6757.555万元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其中采矿权销售价值48373080元,机器设备、建筑物、构筑物评估价值为27432100元,实际拍卖价格为19202470元,计税比例为70%,销售机器设备的计税依据为2903040元、销售构筑物(井巷工程)的计税依据为8749160元、销售建筑物的计税依据为7550270元。各项税费延迟缴纳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6月11日共计665天。拍卖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项税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 201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黔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盛鑫矿业公司的破产申请。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黔02破7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担任盛鑫矿业公司管理人。 2020年4月29日,盛鑫矿业公司管理人向原告作出《债权申报通知书》。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盛鑫矿业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税款9071757.5元,税收滞纳金3115731.82元,合计12187489.32元。2020年5月21日,盛鑫矿业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编号为SP120的《债权确认单》,对申报本金中的2182912.16元,确认为税款债权;对申报的税收滞纳金中的825190.74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提出异议申请,盛鑫矿业公司管理人经复核审查,对异议申请不予认可,维持SP120《债权确认单》的确认结果。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桥煤矿于2005年4月26日向金沙县国税局、安底国税分局申请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并获得认定,申请登记为普通纳税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金桥煤矿拍卖价款应按何种税率计算增值税。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于其他项目的计税基数和滞纳金计算天数认可,双方仅对增值税税率问题发生争议。金桥煤矿已登记为普通纳税人,在登记为普通纳税人后一直未变更为小规模纳税人,被告关于本案增值税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税税率计算增值税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普通纳税人计税规定计算被告应缴增值税。 首先,关于销售采矿权的增值税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规定,本案销售采矿权的增值税税率应为6%。 其次,关于销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增值税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规定,本案销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增值税税率应为5%。 再次,关于销售机器设备的增值税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五条“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规定,本案销售机器设备的增值税税率按以上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各项税款及滞纳金计算如下表: 序号 税种 品目 计税依据 适用税率/征收率 欠税金额 滞纳天数 滞纳金 1 增值税 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 48373080.00 6.00% 2738098.87 665 910417.87 2 城市维护建设税 县城、镇(增值税附征) 2738098.87 5.00% 136904.94 665 45520.89 3 教育费附加 增值税教育费附加 2738098.87 3.00% 82142.97 665 27312.54 4 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 2738098.87 2.00% 54761.98 665 18208.36 5 印花税 产权转移书据 48373080.00 0.05% 24186.54 665 80420.25 6 增值税 专用设备 2903040.00 2.00% 56369.71 665 18742.93 7 城市维护建设税 县城、镇(增值税附征) 56369.71 5.00% 2818.49 665 937.15 8 教育费附加 增值税教育费附加 56369.71 3.00% 1691.09 665 562.29 9 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 56369.71 2.00% 1127.39 665 374.86 10 印花税 购销合同 2903040.00 0.03% 870.91 665 2895.78 11 增值税 构筑物(井巷工程) 8749160.00 5.00% 437458.00 665 145454.79 12 城市维护建设税 县城、镇(增值税附征) 437458.00 5.00% 21872.90 665 7272.74 13 教育费附加 增值税教育费附加 437458.00 3.00% 13123.74 665 4363.64 14 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 437458.00 2.00% 8749.16 665 2909.10 15 印花税 产权转移书据 8749160.00 0.05% 4374.58 665 14545.48 16 增值税 建筑物 7550270.00 5.00% 377513.50 665 125523.24 17 城市维护建设税 县城、镇(增值税附征) 377513.50 5.00% 18875.68 665 6276.16 18 教育费附加 增值税教育费附加 377513.50 3.00% 11325.41 665 3765.70 19 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 377513.50 2.00% 7550.27 665 2510.46 20 印花税 产权转移书据 7550270.00 0.05% 3775.14 665 12552.32 合计 4003591.25 1430566.54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金沙县税务局除对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已经被告管理人确认的2182912.16元税款债权、825190.74元普通债权外,还对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享有1820679.09元税款债权、605375.8元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26208.44元,由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少旭 审 判 员 王秋红 审 判 员 杨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冰 书 记 员 杨梦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