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曲佩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孙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曲洪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王建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曲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曲宏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曲鑫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孙旭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曲佩鑫、孙菁、曲洪发、王建永、曲晓军、曲宏艳、曲鑫明、孙旭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佩鑫、孙菁、曲洪发、王建永、曲晓军、曲宏艳、曲鑫明、孙旭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曲佩鑫、孙菁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158917.72元,合计628917.7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曲洪发、王建永、曲晓军、曲宏艳、曲鑫明、孙旭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佩鑫、孙菁、曲洪发、王建永、曲晓军、曲宏艳、曲鑫明、孙旭彦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函、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曲佩鑫、孙菁、曲洪发、王建永、曲晓军、曲宏艳、曲鑫明、孙旭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曲佩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菁作为被告曲佩鑫的妻子,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曲鑫明、曲晓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旭彦、曲宏艳分别作为被告曲鑫明、曲晓军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将上述借款存入借款人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925‰,被告曲佩鑫交纳借款利息至2019年5月20日,自2019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曲佩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158917.72元。2021年5月7日,被告曲洪发、王建永签署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曲佩鑫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佩鑫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菁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曲佩鑫、孙菁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曲佩鑫、孙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曲鑫明、曲晓军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孙旭彦、曲宏艳分别作为被告曲鑫明、曲晓军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曲洪发、王建永出具担保函,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函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曲洪发、王建永、曲晓军、曲宏艳、曲鑫明、孙旭彦对被告曲佩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佩鑫、孙菁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158917.72元,合计628917.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曲佩鑫、孙菁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曲洪发、王建永、曲晓军、曲宏艳、曲鑫明、孙旭彦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9元,减半收取计5044.50元,由被告曲佩鑫、孙菁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曲晓军、曲宏艳、曲鑫明、孙旭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