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社保所治安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钱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南省万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志刚与被告郭钱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名下自有的×××车牌办理无车报废手续,原告将其身份证件和×××车牌手续均已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和×××车牌手续期间,不但未给原告办理无车报废事项,同时未经原告同意还擅自占用原告的小汽车指标。车牌号为×××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轿车登记所有权利人系原告,但被告却长期独自霸占使用原告名下的该辆轿车,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另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多次出现违章。被告的这种长期占用原告名下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故我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是我出资购买的。肖志刚曾委托我为其办理×××无车报废手续,协商报酬为20 000余元,办完无车报废手续后,但肖志刚未实际给付款项。肖志刚委托我办理无车报废手续时曾将身份证原件交付我,后其又自行补办。我曾要求肖志刚父子给付办理无车报废手续的费用,但被拒绝。于是我就自行出资购买了东风日产小轿车,使用了×××车牌,东风日产小轿车属于我个人,我已出售,肖志刚自己也补办了身份证和行驶本,他现在可以自己办停驶和报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GBH52E05HY172734)登记在肖志刚名下,该车辆系郭钱文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本案,被告郭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车牌号×××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登记在肖志刚名下,但该车辆系郭钱文出资购买,肖志刚无权要求郭钱文停止使用。故肖志刚诉请郭钱文停止使用车牌号×××东风日厂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肖志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