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汾河路。 负责人:杨金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大南庄村五区585号。 法定代表人:袁宏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山西劲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慧,山西劲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宏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袁宏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马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16939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园区综合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侯马普罗旺斯花海世界综合信息化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工作;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4864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即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5月27日,原告施工完成后,向被告出具《普罗旺斯施工说明》,对合同超出预算部分予以说明,经施工方、原告、被告公司确认,超出预算的工程款为50517元。原告如期按要求完工,现施工部分已实际使用。然而,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至今,仅支付了120000元,剩余416939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袁宏武,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额限额内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被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原、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三方签订的情况说明。3.网上下载的侯马是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作为被告袁宏武认缴出资额为458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袁宏伟应当在认缴出资额中458万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辩称,1.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工程报价单,原告举证中并无书面通知,也没有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方的拖延情况,故不能证明双方确定过验收工作及日期。2.原告方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复印件并无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签字日期也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 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晋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2.被告财务的入账证明,证明20000元工程款入账。3.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4.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财务入账证明,证明该10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5.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员杜广民支付了30000元的劳务费,同时所附2016年5月11日杜广民签字的代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杜德胜所带领的联通公司网络视频工程款领款单。6.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杜德胜在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领取的3000元的联通项目款,证明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园区综合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侯马普罗旺斯花海世界综合信息化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工作,包括50M光纤专线接入、视频监控、公共广播、无线覆盖、系统布线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原告必须按照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确定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计材料,落实整个系统工程所用设备的质量保证及安装调试,直至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依合同规定标准验收合格方为工程整体竣工。工期30天,地点为侯马大南庄汾河东侧。合同金额总价格为486422.00元,在原告组织材料进场时,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即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4%,2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原告设备进场时,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再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146000元。原告安装调试完设备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再付合同金额的30%,146000元。自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20%,97300元,支付金额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0%,自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总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90%,暨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再付原告10%,48600元,剩余合同金额的6%,28522元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以原、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双方认定工程报价单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专设为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服务的项目负责人:杜德胜,及时沟通解决本工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保质、保量如期完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照总价款418323.32元将该工程委托第三方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6月4日由原、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及第三方负责人杜广明、刘琦、孟非、杜德胜共同签署了《普罗旺斯施工说明》,确认工程已完工并已使用,合同外增加费用合计50517元。 同时查明,施工期间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帐户于2016年4月12日转款20000元。2016年4月21日转款100000元。2016年5月11日第三方负责人杜广民代杜德胜收取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月26日杜德胜收取工程款3000元。该两笔领款单领导批示签名袁宏武,审核签名孟非。 另查明,被告袁宏武为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园区综合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格为48642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过调整,该合同应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山西实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与第三方负责人签署的《普罗旺斯施工说明》,能够证明安装设备已使用。该说明由第三方工程负责人杜广民、原告专设的项目负责人杜德胜,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负责人孟非签字确认。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孟非是谁不知道,否认其公司对《普罗旺斯施工说明》的认可。结合被告付款审核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孟非是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杜广民代杜德胜领取的30000元领款单上标有联通公司网络、视频、监控工程款,杜德胜作为原告专设的工程负责人收取3000元,共计33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抗辩已经支付工程款15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总价款486422元减去已付的153000元,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33422元应予偿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袁宏武作为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工程款333422元,并承担从2018年9月3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0元,原告负担780元,被告侯马市普罗旺斯种植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计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