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榕山镇木广社区兴隆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682356994J。 法定代表人:詹焱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 原审被告:陈龙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唐德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筑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00018E。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五里岗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59096801T。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管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天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先兵、原审被告陈龙清、唐德权、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泸县建安公司)、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威宁经开区管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泸县建安公司与天圆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错误。(1)天圆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盖章,并由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陈龙清签字后,陈龙清将合同交到泸县建安公司,向泸县建安公司发出要约,泸县建安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其承诺未到达天圆公司,直到本案一审开庭时,天圆公司才知道泸县建安公司盖章承诺的行为,只能证明合同成立,不能认定双方合同已生效。(2)天圆公司向泸县建安公司发出要约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泸县建安公司作出承诺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已远远超过承诺的合理期限,承诺未生效,该期限内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已进行全面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天圆公司有理由相信泸县建安公司不同意天圆公司的要约,故合同不成立。(3)陈龙清己自认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建设工程合规检查,不是真实的劳务承包,2016年4月20日唐德权与陈龙清就案涉工程承包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陈龙清第二天就进场施工,施工76天后陈龙清才找天圆公司签合同,天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隔了107天,泸县建安公司才在合同上盖章,且盖章后合同一直没有送达天圆公司,而案涉工程在2016年底完工。泸县建安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就已确定将涉案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陈龙清,并且由陈龙清实际履行了183天后,为了应付建设工程合规检查才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足可证明泸县建安公司与陈龙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违法分包关系。另:泸县建安公司自认劳务承包主体为陈龙清班组,其也是与陈龙清班组进行结算,足以证明泸县建安和天圆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2、一审法院在认定陈龙清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仅有泸县建安公司与天圆公司盖章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任何证据可佐证,而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与陈龙清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状中称涉案项目是由威宁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将工程双包给唐德权,再由唐德权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龙清,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与涉案项目存在关系,只知道涉案工程是由唐德权双包后再将劳务转包给陈龙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龙清是在履行与劳务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以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不但自认天圆公司与泸县建安公司之间所签合同未送达,且自认涉案劳务系泸县建安公司、唐德权违法分包给陈龙清,并由陈龙清聘用其施工。(2)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劳务工程实际是由泸县建安公司违法分包给陈龙清。(3)2020年1月22日由泸县建安公司出具给陈龙清班组的《情况说明》,自认劳务分包的相对方是陈龙清劳务班组,且工程总造价是按陈龙清与唐德权约定的436元/平方计算,不是按劳务合同上的420元/平方计算。由此可证明泸县建安公司不但自认了涉案劳务工程是按陈龙清与唐德权口头约定单价执行、劳务合同仅是为了应付建设工程合规检查,而且证明了泸县建安公司与陈龙清之间违法分包,没有履行与天圆公司所签合同的事实。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赵先兵、原审被告陈龙清、唐德权、泸县建安公司、宁经开区管委会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赵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龙清、唐德权、泸县建安公司、天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5,000元,由被告威宁经开区管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被告威宁经开区管委会将位于威宁县区安置点阳光鑫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泸县建安公司承建。于2016年7月7日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又与被告天圆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天圆劳务公司施工,分包单价按420元/㎡计算,结算方式按贵州04定额规定的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合同书上加盖了泸县建安公司与被告天圆劳务公司公章,陈龙清作为天圆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唐德权作为泸县建安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圆劳务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相关工作均由被告陈龙清负责。在施工期间,陈龙清雇佣原告到涉案工程项目做工。于2020年5月8日,陈龙清与原告进行结算,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65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被告陈龙清就其个人完成的工程量与泸县建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其承建工程价款合计15738677.9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与陈龙清结算前已从陈龙清处领取过部分工程款,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应支付的劳务分包款项均由泸县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陈龙清个人。天圆劳务公司并未从泸县建安公司处收取过涉案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在“工业园区安置点阳光鑫区”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工交付使用后,理应获得相应报酬。被告陈龙清在涉案工程中直接联系原告提供劳务,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从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处获取工程款后又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天圆劳务公司否认陈龙清属于其公司员工身份,结合陈龙清作为“委托人”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及涉案工程款直接由泸县建安公司支付给陈龙清的事实,可以认定陈龙清与被告天圆劳务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泸县建安公司从威宁经开区管委会承包了工程项目后,其可以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天圆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木工、砌筑等作业的劳务分包,泸县建安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均应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被告陈龙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有理由相信陈龙清是在履行与劳务公司有关职务行为,被告天圆劳务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务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陈龙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主张所欠劳务报酬165,000元由被告陈龙清、天圆劳务公司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圆劳务公司辩称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依法不承担责任。因陈龙清与天圆劳务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陈龙清以“委托人”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后,雇佣原告开始做工,说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天圆劳务公司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陈龙清聘用的劳务班组工人,仅提供劳务作业,在涉案工程中无证据证实有资金、材料投入及获取利润等具备劳务分包作业的性质,故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主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泸县建安公司、威宁经开区管委会、唐德权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先兵劳务款165,000元;二、由被告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龙清、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圆公司对于其授权委托陈龙清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泸县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系其加盖的印章,结合天圆公司向泸县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泸县建安公司有理由相信陈龙清有权代表天圆公司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和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天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约到达泸县建安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7月7日而非泸县建安公司盖章承诺的时间2016年10月24日,即便如天圆公司所述其向泸县建安公司发出要约的时间是2016年7月7日,天圆公司将其草拟并加盖印章的合同原件交给泸县建安公司但未明确其受承诺的期限的行为,也应视为其随时接受泸县建安公司对合同内容的承诺,而泸县建安公司对天圆公司发出的合同未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盖章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天圆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为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代表天圆公司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该合同的陈龙清应持有其中一份,至于陈龙清是否将其持有的合同交给天圆公司,系天圆公司与陈龙清之间的内部关系,天圆公司以此抗辩该合同效力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赵先兵是陈龙清雇请的工人,赵先兵在本案中主张的165,000元劳务费也是陈龙清结算确认欠付的,陈龙清作为赵先兵的雇主,依法应当向赵先兵支付该165,000元欠付劳务费。陈龙清作为天圆公司委托人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且陈龙清直接与泸县建安公司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结合天圆公司否认陈龙清系该公司员工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陈龙清与天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天圆公司向陈龙清出具委托书,授权陈龙清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视为其对陈龙清就案涉工程已实施的行为的认可,一审判决天圆公司对陈龙清应当支付赵先兵的165,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天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