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友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俊岚因与被上诉人康友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俊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位于钟祥市两间房屋(土地使用证号钟集永(2011)第93-59-1号)一栋,属于刘俊岚与康菊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友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购房款系刘俊岚与康菊香婚后务工收入(2000年-2006年),相关手续及费用均为刘俊岚办理并出资,与康友祥无关。2、购房时康万春(康友祥次女)已出嫁至张集镇陈军家,购房与康万春无关。3、购房时口头协议,平堰村房屋及土地归刘俊岚和康菊香、康东锦所有,另有白云乡石岩村一组四合院一套、仓库两间、山林两座,责任田等归康友祥、陈玉英(2007年病故)所有,用于生活养老。4、2007年陈玉英去世后,康友祥再婚,将石岩村房产、山林、土地等变卖。经与刘俊岚夫妻商议,于2010年至其家暂住,为达到长期占有房屋及土地的目的,康友祥于2016年将户口迁至平堰村三组。

被上诉人辩称

康友祥答辩称,刘俊岚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康友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康友祥对位于胡集镇××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钟集用(2011)第93-59-1号)独自享有物权;2.本案诉讼费由刘俊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刘俊岚和康友祥的女儿康菊香结婚(男到女家),2003年11月刘俊岚和康菊香生育一女,取名康东锦。2006年7月,康友祥、刘俊岚等家庭成员出资50000元购买了李国显位于胡集镇××层房屋。购买该房屋时,家里有康友祥、陈玉英(康友祥妻子)、刘俊岚、康菊香、康万春(1980年2月出生)5个成年家庭成员,康友祥妻子陈玉英2007年3月因病去世。2010年,刘俊岚到钟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胡集分局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刘俊岚名下。2020年8月,刘俊岚与康菊香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菊香、康万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提出康菊香、康万春及其母亲陈玉英均为房屋共有人,康菊香、康万春已将各自享有的份额及依法继承其母亲陈玉英的份额全部赠予给康友祥,由康友祥自行主张权利,康菊香、康万春不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购房前后,康友祥、陈玉英、康菊香、康万春、刘俊岚等五人均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五个成年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对家庭共同作出贡献,康友祥、刘俊岚均无证据证明该购房款系其个人财产,本案房屋购买以后,康友祥、陈玉英、康菊香、康万春、刘俊岚又在房屋内共同生活,本案购房应认定为家庭购房。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俊岚名下,不影响该房屋为家庭成年成员共有。据此,康友祥、陈玉英、康菊香、康万春、刘俊岚对房屋均享有同等的财产份额。陈玉英死亡后,其份额由康友祥、康菊香、康万春继承。因康菊香、康万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已将各自享有的份额及依法继承陈玉英的房屋份额已全部赠予给康友祥,由康友祥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不追加康菊香、康万春为本案当事人,并认定康菊香、康万春各自享有的份额及依法继承陈玉英的份额由康友祥享有。另外,康东锦亦系家庭成员,且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康东锦享有该房屋居住权,但该房屋购买时,康东锦尚未成年,刘俊岚不能提交康东锦对房屋享有份额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康东锦对该房屋享有份额。综上,按照该房屋共同共有人数,将该房屋份额均分为五等份,由康友祥享有该房屋五分之四的份额,刘俊岚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集镇××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钟集用(2011)第93-59-1号),原告康友祥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被告刘俊岚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康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友祥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康友祥提交一份康万春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康万春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刘俊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章模糊。本院认为,该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加盖了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专用章,可以证明合法来源,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刘俊岚陈述其与康菊香结婚后,二人一直在广东打工,直至2010年。刘俊岚工资每月1500元左右,2008年后工资为23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友祥作为一审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独自享有物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诉争房屋系康友祥作为家庭代表于2006年出资50000元购买,并非康友祥或刘俊岚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2006年购买诉争房屋时,康友祥一家的家庭成员状况及一审开庭时康菊香、康万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康友祥享有诉争房屋五分之四的份额,刘俊岚享有诉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正确。 关于刘俊岚提出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刘俊岚与康菊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因刘俊岚系一审被告,该项主张其在一审中是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一审法院就此已作出认定,即便刘俊岚在康友祥购房后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为其与康菊香的婚后共同财产,故对刘俊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刘俊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俊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董菁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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