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齐心大道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22034029Q 法定代表人:崇渝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隆昌海燕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黄土坡工业园区环城东路3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0864B 法定代表人:吴富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海燕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重庆市九龙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位于重庆市长寿经济开发区齐心大道46号,双方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亦在上诉人所在地的重庆市长寿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现四川省隆昌海燕橡胶有限公司诉请重庆市九龙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四川省隆昌海燕橡胶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隆昌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申明 审判员李建昇 审判员江万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