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武夷山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531X(2-4)。
法定代表人:张金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鸠江社区服务中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7591409026E。
负责人:方宗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琪,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建安公司)与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鸠江重点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联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庆、戴荣超,鸠江重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婕、黄玮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联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基础上,判令鸠江重点中心再向三联建安公司补齐支付鉴定意见遗漏部分的工程价款4956652.16元,且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基础上,判令鸠江重点中心再向三联建安公司追加支付工程延期损失35679938.7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鸠江重点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47337085.58元,遗漏了部分工程款。1.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认定“标内项目”金额时,错算了2239289.58元工程款。鉴定机构将标内项目金额认定为453689483.61元,该数字来源于投标造价减去预留金,但鉴定机构将预留金认定为31153912.86元,招标文件及合同均约定的预留金是28914623.28元,因此多扣除了2239289.58元。2.一审判决漏算了“10KV进线工程设计合同”费用81600元。根据意见书“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清单漏项(安装)工程”表格第6项,“10KV进线工程设计合同”费用81600元。3.一审判决漏算了“二次供水设计合同”费用141633.16元。根据意见书“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清单漏项(安装)工程”表格第7项,“二次供水设计合同”费用141633.16元,系认定错误。二次供水设计,是属于政策性因素而增加的施工内容,不在三联建安公司投标报价范围内,且鉴定机构对于二次供水改造的工程款予以了确认,但对于二次供水设计费用未予确认,显然不当。4.一审判决漏算了“高可靠性电费”406350元。根据意见书“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清单漏项(安装)工程”表格第8项,“高可靠性电费”406350元,鉴定机构未予确认,系认定错误。该费用是由供电部门收取,是小区接电时供电部门收取的费用,应由鸠江重点中心支付。5.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鉴定单位作出了两种鉴定意见,即⑴以“清水模板造价”代替“天棚抹灰”费用,⑵按照原招标内容鉴定的造价,判决时采纳第一种鉴定意见,系认定错误,该两种施工方法差价2089779.42元。经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三联建安公司、鸠江重点中心及鉴定机构、法院四方实地取点勘察,证明三联建安公司对涉案的天棚是进行抹灰施工的,在最后一次庭审时,鉴定人当庭回答主审法官:天棚抹灰是施工了的,只不过是厚度看不出来。而判决书中也确认了“涉案天棚采取了抹灰施工的部位,但三联建安公司无法证明采取天棚抹灰施工的具体范围”,完全是逻辑认知错误,该部分扣减工程款2089779.42元应计入工程总价。综上所述,三联建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452295737.74元。二、关于工程延期损失,一审判决以《(2020)皖02评字第79号》工程延期损失鉴定意见书中“方案一”为基础进行判决,系故意偏袒鸠江重点中心,三联建安公司不予认可。1.鉴定机构给出“方案一”、“方案二”两套鉴定方案,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应当选择“方案二”。理由如下:两套方案最大的区别在于,因鸠江重点中心延付工程款的造成涉案工程延误天数是按照579天计算,还是按照292天计算。如果按照579天计算,加上合同工期20个月,加上8#号楼变更图纸时间237天,那么二次供水重新设计延误的404天就是鸠江重点中心造成的,应由鸠江重点中心承担责任;如果按照292天计算,加上合同工期,8#号楼变更图纸时间,那么二次供水重新设计延误的404天就在顺延工期之外,属于不可预见因素,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三联建安公司认为,鸠江重点中心延付工程款造成的延期天数应按照579天计算,因为根据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资金、技术资料,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程,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所以,鸠江重点中心工程款延付天数就造成涉案工程延期天数,也是三联建安公司可以主张工期顺延的天数。另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鸠江重点中心延付工程款的天数是579天无疑,但鸠江重点中心始终强调,其延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能达到致使项目停工状态,如果其延付工程款的数额很小,不能达到致使项目停工的状态,就不能算延误工期。对此,三联建安公司认为,首先,鸠江重点中心所谓的延付工程款多少才能致使项目停工,实际中没有一个量化、参照标准;其次,三联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为鸠江重点中心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曾多次向鸠江重点中心发函催要工程款,并明确表示已经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足以反映鸠江重点中心延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涉案工程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最后,鸠江重点中心延付工程款是既定事实,延期579天也是既定事实,在造成三联建安公司施工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下,579天都应作为延期天数。2.三联建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延期1351天的原因都是鸠江重点中心造成的,三联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工期违约责任。根据鸠江重点中心反诉状诉称“按照合同第6.2条约定,每个工程节点每延误1个日历天按中标总价的万分之一比例罚款,所罚款项在应付进度款中抵扣”,但在三联建安公司每次申报进度款时,鸠江重点中心及监理工程师都签字认可,从未提出工程延期要扣款进度款的问题,这就说明鸠江重点中心在支付进度款时就已经违约逾期,同时鸠江重点中心也不认为三联建安公司造成工程延期并要扣款。3.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方案一”计算延期损失,一审判决也不应当认定三联建安公司造成工程延期408天,进而以合同价的万分之一每天向鸠江重点中心承担工期违约金,应当从408天中扣除287天(579天-292天=287天),三联建安公司最多只能以121天向鸠江重点中心承担工期违约金。根据一审认定,鸠江重点中心延付工程款的天数是579天,三联建安公司可以依法主张顺延工期579天。4.一审判决对于三联建安公司主张的,鸠江重点中心应承担工程款延期支付造成的融资成本损失1906732.2元,不予支持,系认定错误,该部分融资成本损失应计入工程延期损失。一审判决以三联建安公司主张了窝工损失,就不能主张融资成本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显示,“窝工损失”包括工程机械超期租赁费、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银票贴息成本,与“工程款延付造成的财务成本损失”并不重复,因为一个违约行为,可能造成多个损失结果。5.关于“锅炉厂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计算的资金成本2441.13万元”,即工程款85%至98%付款节点,鉴定机构未计入延期损失范围,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应当计入工程延期损失。考虑到一审判决将5%的质保金和维修费均未作处理,三联建安公司现要求,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2日止,按照月息2%,以合同价的10%为基数,计算85%至95%付款节点的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2日后,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涉案工程2018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三联建安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将审计资料移交给鸠江重点中心,且经监理单位同意送审,但鸠江重点中心迟迟不予审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结算报告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业主审查的时间为60天。本案中,三联建安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送审后,鸠江重点中心迟迟不能出具结果,故意拖延审计进度,所以,在三联建安公司2018年3月28日送审后,再加60天,即自2018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三联建安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4月2日,以合同价455928773.2元的10%为基数,按约月息2%,鸠江重点中心应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为9270551.72元。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2日之后,延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照月息2%计算,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应按月息2%计算。正是由于鸠江重点中心拖延支付进度款及工程结算价款,造成三联建安公司向银行借款支付工程款,并至今仍向担保人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月息2%的高额利息,三联建安公司据此要求鸠江重点中心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三联建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支持。7.对于“截止2020.2.21锅炉厂项目因工程延期三联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及利息、罚息5474459元”,鉴定机构未计入延期损失范围,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应当计入。因为至目前为止,鸠江重点中心还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涉案工程85%至98%节点的工程款,导致三联建安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被各个材料商及各班组起诉,因三联建安公司被诉而承担的诉讼费及利息、罚息,都是鸠江重点中心延期付款造成,所以,该547万余元应由鸠江重点中心承担。8.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鸠江重点中心只承担定额人工费调整总额8403795.77元中的3290605.45元,对于差价5113190.32元未予支持,三联建安公司不予认可。三联建安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双方各自延期天数占工程总延期天数的比例计算人工费,应按全额的人工费调整8403795.77元计入延期损失。工程延期是事实,即使不延期,定额人工费的调整属于政策性调整,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定额人工费的调整不属于风险的范围,造成人工费在建设期内调增了8403795.77元也是事实。所以,在一审判决的延期损失的基础上,鸠江重点中心向三联建安公司还需支付延期损失为:35679938.72元(13915005.48元+1906732.2元+9270551.72元+5474459元+5113190.32元)。综上所述,三联建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三联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鸠江重点中心辩称,一、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工程总价遗漏了部分工程款”总计4956652.16元不能成立。(一)关于“渣土费”2239289.58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芜政【2008】69号),“渣土费”是芜湖市基本建设项目“经营性服务类”收费中“垃圾处理费”的一种,应向市容管理部门缴纳,属于行政性收费,由行政部门收取。三联建安公司未提供行政部门出具的渣土费收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10KV进线工程设计合同”费用81600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一方面,关于10Kv进线工程,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二)中第3.3.1条第(3)项“……有关本项目建设、竣工、验收、交付、管理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投标人含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报价中。包括但不限于:……(3)供电部门确认的高压接火点以内的强电、弱电等所有工程实体费用支出”,故此部分工作属于招标内容,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不属于漏项,且小区供电工程报价(含外线)在正常合理范围内。故即使因10KV进线工程需要设计,由此产生的费用也由三联建安公司自行承担。另一方面,三联建安公司并未提供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凭证等佐证,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三)“二次供水设计合同”费用141633.16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案涉工程是层高达到十七层的安置小区,必须使用二次供水方式才能满足居住在高层居民取水、用水需求。清单及投标报价已经包含小区供水项目,且项目特征中明确说明了“含设计、施工、验收,并由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为准,投标人综合考虑,报价包干”,故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等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属于三联建安公司必须要完成的项目。因此“二次供水设计合同”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三联建安公司并未提供设计合同、设计费支付凭证等佐证,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四)“高可靠性电费”406350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首先,案涉工程总面积约26万平方米,住宅楼就有22幢。采用单一电源方式供电,一旦停电势必引起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用电上因负荷过大也容易引起用电隐患。所以案涉小区需采用双电源供电,即高可靠性模式供电。其次,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属于案涉工程配套费用,必须采用高可靠性供电模式,缴纳相应费用以后,供电部门才能供电,供电工程才能通过验收。该项费用属于三联建安公司投标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包含在工程总价中,应由三联建安公司自行承担。再次,三联建安公司提未提供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的凭证。(五)关于“清水模板造价”与“天棚抹灰”之间的差价2089779.42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三联建安公司称“鉴定人当庭回答主审法官天棚抹灰是施工了的,只不过是厚度看不出来”与事实不符,鉴定人的回答是“天棚抹灰,因为到现场看了,有的地方粉了,有的地方看不清……”,“看不清”的并不是厚度而是有没有抹灰,因此鉴定人的本意是有的地方进行了天棚抹灰,有的地方并没有抹灰。而且鉴定人说“看不清”是极度不负责任的表现,混凝土与抹灰是很容易区分的,根本不存在“看不清”的情况。从现场查勘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天棚抹灰”确未实施,且三联建安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清水模板”进行施工。在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中扣除了“天棚抹灰”费用,按照“清水模板”补贴标准进行了计价,且三联建安公司已盖章确认。故按“清水模板”方式计算补贴已经最大限度的考虑三联建安公司利益。二、三联建安公司请求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基础上,要求鸠江区重点中心再向其追加支付工程延期损失35679938.72元不能成立。(一)鸠江区重点中心的部分未及时付款,并未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且三联建安公司未提供已申请顺延工期的证据,故其主张因迟延付款延期579天,不能成立。即使是方案一按加权平均计算认定的292天也不能成立。(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条“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只有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方不能正常施工时,工期才相应顺延。而且需先有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发包方审核同意后,才能顺延工期。而从编制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15份《锅炉厂安置区(北侧)工程监理月报》可以看出,在三联建安公司所称的欠付工程款期限内,并未出现因鸠江区重点中心部分延期付款而导致三联建安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形。另外,三联建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按合同约定程序向鸠江区重点中心主张过顺延工期,因此顺延工期不成立。(2)从三联建安公司提供的《锅炉厂工程款拖欠情况一览表》可以看出,鸠江区重点中心在三联建安公司申报支付工程款后,首笔付款都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时间内支付,且首笔付款金额占申报金额比例很高,后续付款虽存在延期,但金额相对较小,且离应付款时间间隔较短,不足以对三联建安公司的施工造成影响。(3)退一步说,即使计算工程延期天数也只能按“加权平均”方式计算工期延误天数,而不是直接以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天数作为工期延误天数,三联建安公司主张按579天计算工程延期天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联建安公司主张扣除287天的延期损失13915005.48元,不能成立。即使鸠江区重点中心存在部分迟延付款行为,但迟延付款天数不等同于工程延期天数。只有在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时,才能主张工程延期。且无论是在索赔的程序以及证据的提供上,三联建安公司都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即使采纳“方案一”的鉴定结果,因鸠江区重点中心迟延付款导致的延期天数为292天,而不是579天。剩余天数均系由三联建安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应有其承担延期竣工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三联建安公司延期天数为408天,根据合同明确约定计算三联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存在问题。(三)联公司主张融资成本损失1906732.2元,不能成立。一方面,三联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相应的窝工损失,而造成窝工损失产生的原因之一便是鸠江区重点中心迟延付款所致。既然,三联建安公司向银行借款495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施工,那么借款到账之后就不会产生因工程款迟延支付导致的窝工、停工情形,也就不会产生因工程款迟延支付产生的窝工损失。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考虑迟延付款导致的窝工损失这一因素,对于融资成本就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就属于重复请求。另一方面,三联建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银行借款4950万元用予案涉工程施工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四)三联建安公司要求鸠江区重点中心支付工程款85%至95%阶段延期付款利息9270551.72元不能成立。1.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方面,本案诉讼系由三联建安公司主动提出,因案情复杂,本案审理难度大、周期长,且三联建安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一直都持有异议。使得本案纠纷久拖不决,由于三联建安公司起诉的行为占用了大量的时间,客观上也使得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达到支付95%的条件。另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该项目办完竣工决算并经审计交齐全部工程资料后付至审计价的95%”,三联建安公司诉称的决算报审时间“2018年3月28日”不能等同于“办完竣工决算并经审计交齐全部工程资料”,且本案一审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2020年12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最终稿,双方均提起上诉,该意见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审计结论,审计完成时间也应为2020年12月7日而非2018年5月28日,又因为三联建安公司并未交齐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因此案涉工程至今都未达到支付95%工程款的付款节点。2.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三联建安公司主张以按月息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五)三联建安公司主张的“因工程延期承担的诉讼费及利息、罚息5474459元”不能成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第3款明确约定“对于已经发生的中标人与其任何工程第三方的经济、债务、债权或其他法律关系,均由中标人承担,与招标人无关”,三联建安公司与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鸠江区重点中心非当事人,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与鸠江区重点中心无关。2.三联建安公司主张鸠江区重点中心逾期付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而截至2015年3月26日,鸠江区重点中心已根据三联建安公司工程款请款单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进度款,无拖欠付款行为。然三联建安公司向芜湖扬子银行长江路支行、和县沈巷及繁昌农商行、芜湖津盛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均发生在2017年后,故借款行为明显系三联建安公司自身资金不足所致,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且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三联建安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亦是为于帮助三联建安公司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反过来成为三联建安公司要求鸠江区重点中心赔偿的理由。(六)三联建安公司主张人工费5113190.32元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3】16号)第五条“跨年度工程,人工费调整按合同约定办理”。本案涉工程系跨年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2条“……人工费工资标准应严格执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标(2011)267号文件规定,不作调整”。《招标文件》11.1条作了同样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人工费上涨这一风险因素。故人工费调增的费用应由三联建安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即使人工费调整可以成立,属于“索赔”事项,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3.2条“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理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之规定,案涉工程在2018年就已竣工验收,而三联建安公司直至2019年4月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人工费调整费用,期间并未向鸠江区重点中心提出任何书面索赔意向书,故对于其该项诉请不能予以支持。因此,三联建安公司要求鸠江区重点中心再向其追加支付工程延期损失35679938.72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三联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鸠江重点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联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47337085.58元,明显错误。(一)监理签字(待定)部分的造价1552521.53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第47条“补充条款”中第17款的约定,签证增加造价需具备以以下几个条件:其一,在项目招标允许调价范围;其二,按招标人的相关规定另行办理签证手续。在七份签证单上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的不是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王良华”或变更的“杨方平”而是“李本善”,鸠江区重点中心也未签字认可,故按照合同约定此部分签证并未按照招标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不应增加造价。(二)10Kv进线工程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不属于漏项,不应另行增加费用876019.11元。关于10Kv进线工程,根据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二)中第3.3.1条第(3)项的约定,此部分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不属于漏项,且小区供电工程报价(含外线)在正常合理范围内。因此不应另行增加费用876019.11元。(三)二次供水泵房工程造价3986297.79元系因三联建安公司延迟竣工所致,不应作为增加工程价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中。1.二次供水泵房工程量变化增加的工程造价3986297.79元,系三联建安公司延迟竣工所致,应自行承担费用,不应作为增加工程价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中。2.由双方按照应付主要责任延误天数的比例情况来分别承担则相对公平。3.三联建安公司投标报价时分部分项供水工程报价为5222110.2元,招标清单中已明确“满足小区供水需要”,该部分报价已包含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等所有施工、安装费用,因此,即便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因2016年政策需要改造,应亦从总费用中扣除标准变更前原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的造价。二、一审判决认定鸠江重点中心已支付给三联建安公司工程款数额仅为388183155.02元,明显错误。2019年6月20日前鸠江重点中心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88183155.02元,本次三联建安公司申请付款1148264.7元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因此,至2019年6月20日,鸠江重点中心累计支付工程款实际应为389331419.72元,而非388183155.02元。三、一审判决以鉴代审,根本未考虑到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直接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来认定因鸠江重点中心造成工程延期给三联建安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5191025.73元,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鸠江重点中心需支付的人工工资调整数额为3290605.45元,明显错误。1.根据《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3】16号)第五条、《招标文件》11.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2条,人工费不作调整。2.鉴定报告附件《锅炉厂人工费调整测算》中“人工日数量”的数额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鸠江重点中心需支付脚手架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1763898.61元、塔吊延期租赁费717466.67元、物料提升机延期租赁费581650,明显错误。1.三联建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上述超期费用。2.案涉工程是层层分包,主体也分包,脚手架、塔吊、钢筋、水电、油漆等再进行分包。因此,在三联建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分包人实际支付了脚手架等经济赔偿情况下,不能把其单方列举的搭设时间、拆除时间认定为脚手架等的实际使用时间,并据此计算延期费用,认定为实际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延期发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7146530元,不能成立。1.管理人员工资支出要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打款纪录等,三联建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不能仅凭单方制作的表格就认定已经发生工资支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项目管理部人员配置表》的成员名单系李峰、侯福义、范春海、管华、范爱萍、方久胜这6人,并不包括鉴定报告中的谷龙云、陈明等人。3.对于认定的617个工人的基本工资,案涉工程是层层分包,主体也分包,各分项工程再分包给各班组施工,因此,在三联建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仅以技术标中载明的数据计算工人工资明显错误。4.三联建安公司起诉时只要求给付管理人员工资5787481元,并未就工人工资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但鉴定机构在超出三联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工人工资”也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显然违法。四、一审判决认定鸠江重点中心需付主要责任的延期天数为404天,三联建安公司应付主要责任延误工期天数为408天,据此认定三联建安公司需向鸠江重点中心承担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为19587673.5元,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延期天数明显错误。1.案涉工程总延误工期天数为1474天,而不是1351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二)6.1条“……(5)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单体竣工验收工作”,6.2条“每个工程节点每延误1个日历天按中标总价万分之一比例罚款”的约定,三联建安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单体竣工验收工作,但是三联建安公司直至2018年1月18日才完成单体验收,总延误工期1474天,而不是三联建安公司认为的以地库验收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计算得出的1351天。2.鸠江重点中心的未及时付款,并未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且三联建安公司未提供已申请顺延工期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因鸠江重点中心延误工期292天,明显错误。(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条,只有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方不能正常施工时,工期才相应顺延。而且须先有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另外,三联建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按合同约定程序向鸠江重点中心主张过顺延工期,因此顺延工期不成立。(2)鸠江重点中心首笔付款都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时间内支付,且首笔付款金额占申报金额比例很高,后续付款虽存在延期,但金额相对较小,且离应付款时间间隔较短,不足以对三联建安公司的施工造成影响。3.8#楼桩基图纸变更并非工期的关键线路,认定系鸠江重点中心原因延误237天,不能成立。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监理月报》可以看出,即便没有8#楼桩基图纸变更,该工程工期也已严重滞后。一审判决认定三联建安公司向鸠江重点中心承担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为19587673.5元,明显错误。即便是采纳鉴定机构方案一的鉴定结果,三联建安公司需向鸠江重点承担的违约金也远不止19587673.5元。因案涉工程总延期天数为1474天而不是1351天,故即使鸠江重点中心应付主要责任的延期天数为529天,三联建安公司付主要责任的延期天数也为945天(1474-529=945),根据合同约定,三联建安公司需支付违约金45817700元(484843396.48×0.0001×945=45817700元)。退一步说,即使因二次供水改造延迟的404天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均不需要承担责任,三联建安公司负主要责任的延期天数也应为541天(1474-529-404=541),三联建安公司仍应向鸠江重点中心支付违约金26230027元(484843396.48×0.0001×541=26230027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587673.5元。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三联建安公司应付主要责任延期天数408天,但在计算应向重点中心支付的违约金时却只乘以404天,计算结果存在明显错误。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若三联建安公司负主要责任延期天数为408天,其需向鸠江区重点中心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9781610.57元(484843396.48×万分之一×408天),而不是19587673.22元(484843396.48×万分之一×404天)。五、一审判决认为鸠江重点中心应支付案涉受理费33842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831.53元、鉴定费用80万元,明显不公。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各自需支付的相应款项数额,在认定鸠江重点中心承担的各项费用上亦存在明显不公,详列如下:(一)关于受理费338428.2元。一审判决认定鸠江重点中心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6787076.28元,工程延期损失5603352.51元,总计42390428.79元(不包括利息),即被支持的部分仅占三联建安公司诉请总金额的24%,不被支持部分占76%。受理费的负担也应按照上述比例各自承担较为合理,即鸠江重点中心承担232065.1元(966938.2×24%),三联建安公司承担734873.1元(966938.2元×76%)。(二)关于反诉案件受理费159831.53元。鸠江重点中心反诉标的额为74159694.2元,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为19587673.22元,占标的额的26.5%,不被支持的占73.5%。鸠江重点中心承担反诉受理费应为146845.3元(199789.53元×73.5%),三联建安公司承担的反诉受理费52944.23元(199789.53元×26.5%)。(三)关于鉴定费用80万元。三联建安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7919095.74元,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总造价为447337085.58元;三联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损失总计88409896.34元,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总损失为25191025.73元。由此可见,三联建安公司在申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存在明显的夸大损失等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的鉴定费用,而不是由鸠江重点中心来承担主要的支出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工程总造价、工程延期损失等各争议事项上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改判。
三联建安公司辩称,一、鸠江重点中心对于工程总价不认可的部分,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其主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具体如下:(一)关于监理签字(待定)部分的造价1552521.53元,鸠江重点中心不予认可,但三联建安公司认为,监理单位是鸠江重点中心委托的,具有专业建筑知识的,负责涉案项目的进度、质量等,是代表鸠江重点中心参与到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中,所以,对于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是事实,对应增加的工程价款,理应计入工程总价。强调一点,涉案工程并非是鸠江重点中心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总价包干工程,而是固定单价工程,工程结算应当以三联建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即便监理签字(待定)部分在招标图纸范围内,但并不在三联建安公司投标报价范围内,也不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上,合同价款也不包含这部分,故,对于超出工程量清单的该部分,属于工程增项,应当计入总价。(二)关于10KV进线工程价款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KV进线工程价款2580126.79元,全额计入工程总价,而不仅仅是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34%的比例,即876019.11元计入工程总价。1.正常情况下,小区进线工程的接入点只在小区附近,而鉴定机构依据与鸠江重点中心有利害关系的鸠江区建投出具的(2013)芜供营销YX032号答复函确定小区接入点为石城变电站,此距离相距约2KM,很明显已经超出了正常的接线距离,增加了三联建安公司施工成本。虽然投标报价包含了外电费用,但本工程的外电接线费用已超出正常距离,所以,超出正常距离的接线费用2580126.79元,应全部由鸠江重点中心承担。2.退一步讲,即便根据国家电网芜湖供电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也不应由三联建安公司全部承担10KV外线工程的费用。材料显示,“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用电总负荷为16027KW,其中一期10610KW,二期5417KW,二期工程用电负荷占总负荷的比例为34%。案涉工程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紧邻旁边,二期工程并没有设置单独的外线线路,全部是用的本案工程的外线线路,如果所有的外线工程费用都要求三联建安公司承担,无疑加重了三联建安公司负担,对三联建安公司明显不公。鉴定机构也是根据一期、二期工程的用电比例,计算出二期工程电源接入费用为876019.11元,该费用明显不应由三联建安公司承担。(三)关于鸠江重点中心认为二次供水泵房工程造价3986297.79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对此,三联建安公司不予认可。1.造成涉案工程延期的原因都是鸠江重点中心导致的,致使二次供水泵房改造费用增加。按照一审判决,8#号楼桩基图纸变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9日延期237天,鸠江重点中心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延付工程款,工期顺延579天,在合同约定的验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的基础上,加上鸠江重点中心上述延期天数,时间已经到了2016年8月15日,该时间点已经在芜湖市二次供水标准发生变化的2016年2月份之后。所以,正是由于鸠江重点中心造成涉案工程延期,才导致二次供水泵房需要改造,故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鸠江重点中心承担。2.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三联建安公司实际施工的图纸中,根本没有二次供水泵房的具体施工内容,虽然三联建安公司的投标报价含有分部分项供水工程的报价,但并不包含二次供水泵房改造的费用,也不在投标工程量清单中,因为在2016年2月政府政策文件发布之前,二次供水并非必须具备,所以投标价和工程量清单都不包含二次供水泵房改造费用,现在二次供水泵房改造作为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3.鸠江重点中心曾向三联建安公司发函,同意对二次供水泵房改造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意味着二次供水泵房改造,确属合同外的工程量,鸠江重点中心应当支付工程款。二、关于鸠江重点中心已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为388183155.02元,三联建安公司认为该认定是正确的。至于鸠江重点中心所称代三联建安公司垫付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48264.7元,未见证据,不予认可。三、鸠江重点中心对于一审委托鉴定的《(2020)皖02评字第79号》工程延期损失鉴定意见书的相关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如下:(一)关于人工工资调整数额,一审判决认定鸠江重点中心应当支付三联建安公司人工工资调整数额3290605.45元,鸠江重点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同样,三联建安公司也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三联建安公司认为人工工资调整8403795.77元应当由鸠江重点中心全额承担,并提出了上诉。1.虽然招标文件、合同对人工费均约定了在合同期内人工费工资标准应严格执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标〔2011〕267号文件规定,不作调整,但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制定,投标只能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报价。三联建安公司说明一点,招标人所制定的招标文件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不能把所有风险甩给投标人。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4.2条的规定,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应由发包人承担;以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所以,即便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了合同期内的人工费不调整,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据实调整。2.工程延期是事实,造成人工费在合同期外调增8403795.77元也是事实。即便在合同期内的人工费不作调整,但三联建安公司从始至终一直坚称,造成涉案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鸠江重点中心,具体原因在上诉状中已阐述,故因鸠江重点中心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延期1351天,由此导致的在合同期外调增的人工费8403795.77元,应全部由鸠江重点中心承担。(二)关于鉴定意见对于脚手架、钢管、扣件、塔吊、物料提升机等超期租赁费的认定,三联建安公司认为没有问题。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延期已实际造成脚手架、钢管、扣件、塔吊、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的增加,即工程成本增加,所以,对于工程延期产生的相关租赁费,三联建安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并不影响向鸠江重点中心索赔。因鸠江重点中心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延期是事实,由此产生的工程机械租赁期限延长,在合同期外产生了额外的租赁费也是事实,只要是鸠江重点中心造成涉案工程延期,就应当支付工程机械延期期间的租赁费。(三)关于鉴定意见对于延期发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窝工损失的认定,三联建安公司同样认为没有问题。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鸠江重点中心已批准同意三联建安公司的施工组织方案,其中就包括为该项目所投入的管理人员人数以及施工工种、施工人数的设计,在工程延期期间,三联建安公司所有现场员工工资都须支付,并承担施工工人窝工损失,均属延期损失,应由鸠江重点中心承担。鉴定意见也是依据“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人数进行鉴定,有据可依,应当采纳。另外,虽然三联建安公司在起诉时只要求给付管理人员工资,但根据法律规定,三联建安公司在整个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支付工人的窝工损失,程序合法。四、鸠江重点中心对于造成涉案工程延期的原因、延期天数、延期违约金的相关主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联建安公司不予认可。具体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延期天数:1.鸠江重点中心认为,涉案工程总延期天数应为1474天,应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天数为1474天,但鸠江重点中心该观点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应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总延期天数为1351天,一审判决该认定是正确的。2.鸠江重点中心认为,其未及时付款并未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所以三联建安公司不能据此主张顺延工期。该主张明显与在案证据矛盾。(1)鸠江重点中心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延期是事实。这一原因在鸠江重点中心第28组证据中也已自认其延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涉案工程施工的这几年,因鸠江重点中心付款不及时,每年都有很多工人因拿不到工程款而去上访、堵门,甚至曾出现过大规模械斗现象,这必然会影响工程正常施工。(2)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鸠江重点中心延付工程款的天数是579天无疑,但鸠江重点中心始终强调,其延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能达到致使项目停工状态,如果其延付工程款的数额很小,不能达到致使项目停工的状态,就不能顺延工期。对此,三联建安公司认为,首先,鸠江重点中心所谓的延付工程款多少才能致使项目停工,实际中没有一个量化、参照标准;其次,三联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为鸠江重点中心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曾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9月25日等多次向鸠江重点中心发函催要工程款,并明确表示已经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足以反映鸠江重点中心延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涉案工程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最后,鸠江重点中心延付工程款是既定事实,延期579天也是既定事实,在造成三联建安公司施工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下,579天都应作为延期天数。(3)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三联建安公司认为,根据该规定,只要发包人未按时提供资金,承包人就当然可以要求顺延工期,无需附加任何条件,也不需要达到致使项目不能正常施工才可要求顺延工期。3.8#号楼桩基图纸变更造成的涉案工程延期237天,应当认定是鸠江重点中心原因造成,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8#号楼桩基图纸变更的原因是,在2012年11月12日三联建安公司施工时发现原建筑物地下有大量混凝土方桩,导致管桩无法施工,需要对原设备基础进行破除清障等工作。2013年3月,清除完方桩重新打桩发现异常,鸠江重点中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委托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出图。一直等到2013年7月9日三联建安公司收到新的施工图纸,期间相隔237天。涉案项目是整体验收项目,8#号楼桩基图纸延期237天,8#号楼完工必然延期237天,整体项目竣工也必然延后237天。另,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第4.1.3条规定,基底标高时,宜按先深后浅的顺序施工,当时地库周边土方已经开挖,8#号楼离地库很近且高低差非常大,根本无法施工,致使8#号楼在2014年3月5日才正式开始施工。从2012年11月12日发现问题至8#号楼正式施工,已经相隔478天,该因素完全是鸠江重点中心造成的,并导致整个工程竣工时间延后,故鸠江重点中心承担的顺延工期的时间应当是478天,而不仅是237天。(二)关于三联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鸠江重点中心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对此,三联建安公司认为,该问题的核心是三联建安公司有没有造成涉案工程延期,如果三联建安公司没有造成涉案工程延期,就无需向鸠江重点中心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三联建安公司始终都认为,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鸠江重点中心,具体原因有:8#号楼桩基图纸变更造成工程延期478天、鸠江重点中心未及时支付工程,造成工程延期579天、二次供水泵房改造造成工程延期404天等因素,这些原因在三联建安公司的上诉状以及本答辩状中均已详细阐述过,都是鸠江重点中心造成的。在此,三联建安公司只强调一点,工期是受综合因素影响的,比如在本案中,地质勘察报告与现场施工时严重不符,致使8#楼基础重新设计,直接影响整个地下工程不能按照原施工组织进行施工,以及进度款支付不及时、二次供水泵房重新设计、天气、经济环境、政策等等,而工程延期的天数也不是上述影响因素的简单数字相加,需要综合考虑。五、鸠江重点中心认为,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判决不公的问题。对此,三联建安公司认为:1.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所以,诉讼费的负担并不是以胜诉或败诉比例决定,而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的。2.关于鉴定费,也属诉讼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另外,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三联建安公司认为应由鸠江重点中心负担主要鉴定费或全部鉴定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447337085.58元,延期损失互相抵消后,鸠江重点中心还需向三联建安公司支付延期损失5603352.51元,两项合计为452940438.09元,该数额就是鸠江重点中心应向三联建安公司支付的总款项。在2018年3月28日,三联建安公司向鸠江重点中心送审时,三联建安公司报的送审价就是456766882.5元,仅与一审判决数额相差300余万,基本一致。而对于三联建安公司十分合理的送审价,鸠江重点中心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最终审计价仅为393861158.07元,扣减了6000多万工程款,与一审判决结果也相差6000多万,这也是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三联建安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并通过法院对工程造价、工程延期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也与三联建安公司送审价一致,由此发生的鉴定费应由鸠江重点中心承担。综上所述,鸠江重点中心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在案证据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三联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鸠江重点中心给付三联建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8257782.38元,并承担该款额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鸠江重点中心承担工程拖延工期造成三联建安公司经济损失32121856.34元;3.判决鸠江重点中心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含鉴定费)。2020年5月27日,三联建安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鸠江重点中心增加承担截至2020年4月30日拖延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2664324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年12月14日,三联建安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鸠江重点中心承担工期延期造成三联建安公司窝工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29644800元。
鸠江重点中心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联建安公司支付鸠江重点中心工期延误违约金71465916.6元;2.判令三联建安公司返还鸠江重点中心多支付的工程款89895.07元;3.判令三联建安公司移交二套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手续,并支付逾期提供竣工资料的违约金20万元,且鸠江重点中心有权滞留24242169.824元工程款(总价款的5%)暂不支付,直至三联建安公司交齐上述资料时止;4.判令维修费用从三联建安公司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合同约定为准;5.判令将本案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在同等数额范围内予以抵销;6.判令三联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鸠江重点中心为建设“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北侧)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北侧)工程招标人补充要求》第6.4条约定,若非由于招标人原因,中标人不能再要求的节点工期内完成本项目工程节点推进,每个工程节点每延误1个日历天按中标总价万分之一比例处以罚款,连续三个节点累计罚款后招标人有权终止合同,招标人有权另选中标人。所罚款项在应付进度款中抵扣,这种抵扣无需事先征得中标人同意。如若总工期在合同工期内,本条所罚款项予以退回。三联建安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484843396.48元。
2012年10月20日,三联建安公司与鸠江重点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鸠江重点中心将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北侧)工程发包给三联建安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1-12#住宅楼、23-29#楼、S01#-S05#商业楼、室外工程、景观绿化、道路及附属、正式供水供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工期为20个月总日历天;合同价款为484843396.48元(其中房建为392929351.27元,室外环境、绿化及消防91914045.21元)。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发包人无故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和不可抗力。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80%楼幢完成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幢总价的5%费用,主体6层完工后至该幢总价的10%费用,主体10层完工后至该幢总价的15%费用,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完工验收合格后至该幢总价的40%费用,脚手架拆除后至该幢总价的60%,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该项目工程总价的85%费用。地下车库主体封顶50%时,验收合格付至地下车库总价35%,地下室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地下室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地下室总价的85%。该项目办完竣工决算并经审计交齐全部工程资料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五年,五年内无质量争议,第一年退付2%,第二年退付1%,第四年退付1%,第五年退付1%。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供竣工图纸技术资料贰套(发包人资料由承包人整理)。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要求:1、完成好市质监站工程资料备案工作;2、所有竣工资料及图纸送我区城建档案馆存档时通知甲方;3、竣工及决算资料要求完整且符合档案存档要求(需经监理单位总监及现场主管签认盖章,竣工图纸需与竣工验收合格现状一致)。
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为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向三联建安公司发出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三联建安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鸠江重点中心向三联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联建安公司于2018年3月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竣工决算送审表,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8日,送审价为486766882.5元,监理单位于2018年3月28日签字盖章同意送审。鸠江重点中心已支付三联建安公司工程款387539457.02元。本案中,鸠江重点中心为三联建安公司垫付诉讼费643698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芜湖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实施细则》,适用于芜湖市市区已竣工、已开工未竣工住宅建设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活动。案涉工程在上述文件发布时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对二次供水项目按照文件要求进行了变更。
2019年7月19日,三联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北侧)工程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鸠江重点中心造成案涉工程延期天数及因工程延期造成三联建安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出具(2019)皖02评字第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447337085.58元(其中监理签字签证部分造价1552521.53元待定)。
对该鉴定结论,三联建安公司质证认为:1.合同约定的预留金是28914623.28元,鉴定机构将预留金认定为31103912.86元,是三联建安公司自行解决,应当记入工程总价。2.监理签字待定部分1552521.53元,应计入工程总价。3.鉴定意见安装漏算十千伏进线工程总价、十千伏进线工程设计费用81600元、二次供水设计费用141633.16元、高可靠性电费406350元。4.天棚抹灰与清水模板价差2089779.42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鸠江重点中心质证认为:1.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部分,A户型阳台内保温、真石漆签证属设计变更范畴,在增加保温造价的同时应当扣除原粉刷层造价;“设计变更JZ-12-03”签证及“S-1#楼扶手电梯”签证,原招标图纸中已包含该施工内容,因案涉工程是总价包干合同,不应增加造价。2.现场部分,S1#楼钢构雨棚工程价款244877.6元未扣除,S1#楼消防通风、防火卷帘门及新建通风管道下的喷淋管等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未扣除,存在明显错误。3.安装漏项部分,10Kv进线工程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不属于漏项,不应另行增加费用876019.11元;二次供水泵房增加的工程造价3986297.79元系因三联公司延迟竣工所致,不应作为增加工程价。4.监理签字(待定)项,该部分工作仅为监理单位签字,鸠江重点中心并未签字认可。除户内配电箱以外,其余部分均包含在招标图纸中,因案涉工程属于总价包干工程,除户内配电箱以外其余部分应包含在总价中,不应另行增加造价。
2020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出具(2020)皖02评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鉴定项目送鉴资料有限,且质证过程中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间跨度较长,情况复杂,现按两种情况计算延误工期时间,一种是将工程款延期支付的时间按延误的金额和天数加权平均计算工期延误,另一种是将工程款延期支付的时间按每阶段实际延误天数计算,关于财务成本损失的利息采用两种利率标准,一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是鉴定申请人主张的年利率24%,分别计算供法庭裁定。方案一:工程款延期支付加权平均时间292天造成的损失计算。(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延误工期天数为529天,施工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延误工期天数为408天,鉴于按任何一方单独延误的工期天数计算均达不到芜市建[2016]27号文件颁布强制执行的时间节点,因此导致工程二次供水泵房改造须重新设计延误的404天作为不可预见因素,暴雨、高温延误的10天作为不可抗力因素,共计414天作为工期顺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此方案中财务成本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32160711.14元,财务成本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为27097757.93元。方案二:工程款延期支付按实际延误时间579天造成的损失计算。(在计算二次供水泵房改造须重新设计致使工期延误的404天的责任认定之前,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延误工期天数为816天,施工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延误工期天数为121天,鉴于建设单位单独延误的工期天数已超过芜市建[2016]27号文件颁布强制执行的时间节点,因此致使工程二次供水泵房改造须重新设计延误的404天的主要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延误工期的总天数为1220天,施工单位延误工期的天数为121天,暴雨及高温延误的不可抗力为10天)。此方案中财务成本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65298032.62元,财务成本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为57783449.63元。
对该鉴定结论,三联建安公司质证认为:1.工程款85%至98%付款节点应当计入延期损失范围。2.三联建安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及利息、罚息547万元应当计入延期损失范围。3.应当以方案二确定三联建安公司的延期损失。4.如按照方案一确定三联建安公司的损失,鸠江重点中心造成工程延期的579天减去加权天数292天,剩余的287天会计入三联建安公司造成的工程延期天数,该方式对三联建安公司不公平。5.应按月息2%计算延期付款给三联建安公司造成的财务成本损失。6.不应按照双方各自延期天数占工程总延期天数的比例计算人工费,应按全额的人工费调整8403795.77元计入延期损失。鸠江重点中心质证认为:一、对“方案一”的质证意见。1.8#楼桩基图纸变更并非工期的关键线路,认定系鸠江重点中心原因延误237天,不能成立。2.鸠江重点中心的部分未及时付款,并未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且三联建安公司未提供已申请顺延工期的证据,认定延期292天,不能成立。3.因二次供水导致的重新设计和施工,延期天数404天,鉴定机构认为是不可抗力,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明显错误。4.鉴定机构在“方案一”中表述的“建设单位应付主要责任延误工期天数为529天,施工单位应付主要责任延误天数为408天……”明显错误。5.认定人工工资调整3290605元不能成立。6.鉴定机构认定脚手架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1763898.61元,塔吊延期租赁费717466.67元,物料提升机延期租赁费581650元,不能成立。7.认定延期发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7146530元,不能成立。8.认定7515万元银票贴息成本1690875元,不能成立。9.认定工程履约金延期利息2434849.29元,不能成立。10.工程款延期支付造成的融资成本4534836.12元,不能成立。二、对“方案二”的质证意见。1.8#楼桩基图纸变更并非工期的关键线路,认定因鸠江重点中心原因延误237天,不能成立。2.鸠江重点中心部分未及时付款,并未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且三联建安公司未提供已申请顺延工期的证据,认定延期592天,不能成立。3.鉴定机构认为因二次供水泵房重新改造导致延期404天,不能成立。4.鉴定机构在方案二中表述的“在计算二次供水泵房改造须重新设计致使工期延误的404天的责任认定之前,建设单位应付主要责任延误工期天数为816天,施工单位应付主要责任为121天……建设单位延误工期总天数1220天,施工单位延误工期天数为121天……”明显错误。5.鉴定报告认定人工工资调整7588919.94元不能成立。6.鉴定机构认定脚手架超期钢管、扣件租赁费:3983930.82元、塔吊延期租赁费1569600元、物料提升机延期租赁费1258543.33元不能成立。7.鉴定机构认定延期发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39055985元,不能成立。8.鉴定机构认定支付7515万元银票贴息成本1690875元,不能成立。9.鉴定机构认定工程履约金延期利息5615342.41元,不能成立。10.工程款延期支付造成的融资成本4534836.12元,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联建安公司与鸠江重点中心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的认定;2.鸠江重点中心已支付三联建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3.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双方主张的延期损失应当如何认定;4.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当如何处理;5.鸠江重点中心主张应由三联建安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应当如何进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9)皖02评字第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果,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47337085.5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充分,能够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该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监理签字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