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道天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城东大市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天裕公司)、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鸿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通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通道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06119.98元,2021年2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承担原告通道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3.原告通道农商行对被告靖州鸿鑫公司抵押的房产,即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通道天裕公司、靖州鸿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通道天裕公司以需要基础设施建设为由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申请贷款,经调查审批后,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于同年3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9009-2019-000001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向原告通道农商行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9.974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季度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靖州鸿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49009-2019-00000099《抵押合同》,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同意为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作为抵押物,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3月18日,原告通道农商行向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靖州鸿鑫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抵押权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人所在地均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位于本院辖区。综上,本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靖州鸿鑫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