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新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季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司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新兴因与被上诉人马季香、陈司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新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被上诉人马季香及其与被上诉人陈司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戴新兴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47433.58元人民币实际装修进度款。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9年初按被上诉人要求装修被上诉人购买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房屋,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9日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装修设计费,并于2019年4月底完成设计任务。在2019年5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了装饰装修协议。初步装修预算为908471.92元(不包含税金),被上诉人确认同意后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支付10万元和在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支付20万元。但双方在2019年6月12日变更了第二次预算,变更装修预算为1042425.79元(不包含税金),被上诉人确认同意后于2019年7月3日第三次支付30万元进度款。又在2019年8月14日双方一致认可预算变更为1268465.19元(不包含税金),被上诉人确认同意后于2019年8月18日第四次支付30万元进度款。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有微信记录可证明。上诉人为合同的履行实际支出达1023855.29元。此款项中包含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房屋量体定制的灯具、灯饰、活动家俱、橱柜、固定衣柜、石材造型等,此类费用上诉人前期已经支付给定制工厂,有发货单、物流单、现场到位货物、定制清单、付款证明等可以证明。并且在定制之前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此类器具的定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不合理的理由不支付进度款习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施工,后被被上诉人诉至广阳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鉴定评估与事实有诸多不符,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依据缺失的鉴定结论做出了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更换主电材,导致装修价积增加,工期延误,导致装修价款增加,不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上诉人有微信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此认定明显背离事实。被上诉人仅支付给上诉830000元,上诉人为此合同履行支出1023855.29元,按双方认可的装修造价清单(共三次清单认可)中约定,按进货价约定加配合费用15%,此配合费应为153578.29元,被上诉人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为1177433.5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8300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347433.5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戴新兴又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合同形式是“口头约定”,查明事实错误。(一)双方以微信方式签订书面形式合同,微信通话的所有内容是书面合同组成部分。(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没有写明,上诉人提交了购买洁具、活动家具、固定家具、安装固定家具所需要的五金,电器、灯具等产品的买卖付款转账记录等证据事实。二、上诉人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时《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马季香、陈司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1003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书。二、一审法院以证据及事实为依据,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程度和委托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造价金额,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进行了充分论述,确定了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装修款的数额。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被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的347433.5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针对被答辩人认为的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评估与事实不符,我方以鉴定机构的回复为准,并针对部分条款答辩人进行明晰,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在未征求答辩人同意情况下,擅自更改设计方案更换主建材的行为,且已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以肃法律之尊严及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马季香、陈司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681615.64元及利息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损失费90000元;4、被告将未使用的装饰装修物品从现场清除,并赔偿原告仓库租赁损失费3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原告马季香、陈司栋购买上善颐园芷菱苑小区9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原告、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5月1日,原告马季香、陈司栋与被告戴新兴约定装饰装修项目协议“马老师家装(全包圆)”,约定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包括建筑结构(拆除与新砌)、剔除墙面+基础层处理、通风改造、水电、装修、活动家具等项目。2019年4月9日,原告马季香向被告戴新兴账户转账设计费30000元。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6日,原告马季香分五次向被告戴新兴账户转账装修费8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戴新兴在涉案房屋装修墙面上书写交工进度,预计33个工作日交房,截至起诉时尚未完成施工。2020年12月4日,被告戴新兴申请鉴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选定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并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多次催促被告戴新兴支付鉴定费,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代为垫付鉴定费15000元。2021年4月6日,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冀鑫诚价鉴(202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为马老师家装已完成的地面、墙面、天棚、电器、暖通、给排水安装改造,鉴定结果:1、马老师家装工程鉴定总造价183081.47元;2、家装工程电器争议项鉴定造价12948.45元;3、给排水争议项鉴定造价2211.64元;4、暖通争议项鉴定造价941.82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99183.38元。被告戴新兴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回复,卫洁具、活动家具、固定家具、没有安装的开关家具及其他现场未安装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被告戴新兴提出鉴定报告中存在严重缺项,鉴定公司回复没有发现鉴定报告缺项,请明确具体缺项内容,但被告也未提交可以证明存在缺项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戴新兴提交家装实际发生费用明细及家装现场和库房未安装货物明细,但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费用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另查明,因空调已安装,原告认可相关费用44159元。原告马季香支付保全费127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马老师家装(全包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解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告马季香支付装修款800000元,本案经委托鉴定装修造价为199183.38元,再扣除空调安装及通风改造费用44159元,被告戴新兴应退还原告装修款556657.62元。被告戴新兴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更改设计方案更换主建材,导致装修价款增加、工期延误,未提交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变更协议,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延误工期损失费及仓库租赁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协议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故其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新兴主张鉴定报告中存在严重缺项,但未明确具体缺项内容,也未提交可以证明存在缺项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一、解除原告马季香与被告戴新兴的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戴新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季香装修款556657.62元。三、被告戴新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季香鉴定费15000元、保全费1270元。四、被告戴新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未安装物品。五、驳回原告马季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马季香承担3434元、被告戴新兴承担93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戴新兴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9年7月8日金凤凰大境华品牌产品定制清单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代为购买活动家具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定金,如果解除合同定金不能退还,还需要补交所有的家具货款和仓储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证据二:2019年8月30日北京首华木业有限公司定制产品单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代为购买固定家具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定金,如果解除合同定金不能退还,还需要补交所有的家具货款和仓储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固定家具是根据被上诉人房屋内的格局实地考察后定制的尺寸和图纸,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才代为购买活动家具和定制家具,家具价格为3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定制家具图纸电子版一份,欲证实固定家具是家具厂的设计,是根据被上诉人房屋进行的定制,每次测量时被上诉人均在场,且是经过微信的方式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购买的,定制清单与图纸是吻合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并不是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并未提交金凤凰家具公司及首华木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两家公司是否存续,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定制产品单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定制清单不能证明与两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清单与合同具有法律的区分,不能完全等同,上诉人也并未针对两份清单所记载的合同价款提交上诉人向两家公司的转款凭证,无法印证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两份定制清单并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也并不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两份清单进行的家具定制,属于上诉人私自定制的活动家具和固定家具,无法用于涉案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答辩人并未收到两份清单所记载的活动家具和固定家具,因此两份清单中记载的款项、数额、家具产品型号等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仅凭两份清单不能证明清单中全部的家具用于涉案房产的装修,其证明力不足以确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合同解除导致定金不退或仓储费的支出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针对证据三北京首华固定家具问题,我从来没有让上诉人做,上诉人带我去家具厂,我不认可,我微信告诉上诉人即使做了我们也不认可,有微信截图,我要求上诉人将家具材料截取一部分给我,但是上诉人从未给我,其他根本不存在。关于金凤凰家具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我不知道对方已经交付定金,且上诉人承诺一个月内交付家具,且一审期间我多次要求上诉人家具到位,但是我至今没有见到家具。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没有任何第三方进行确认或加盖公章或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是打印件存在任意制作的可能性,不能证明是对涉案房产进行的图纸测绘,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马季香、陈司栋提交了2021年7月21日家装工程的照片10张,欲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存在大面积墙砖地砖脱落、墙面鼓包、客厅地板大面积返潮、渗水,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戴新兴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是否在被上诉人房屋内,与本案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作为施工未完工两年的现场,现在拍照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在我撤场之前是完好的,我认为有人为因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戴新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所证事实的前提,应为二被上诉人马季香、陈司栋同意且授权,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定制上述固定家具及活动家具的种类、数量系经二被上诉人同意的相关事实,且二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其并未同意上述两份定制清单物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马季香、陈司栋提交的2021年7月21日家装工程的照片所证事实与其本案诉请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系因上诉人戴新兴在承揽二被上诉人马季香、陈司栋房屋装修过程中,未能依照工程进度完工,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故其应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戴新兴上诉称系二被上诉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多次更改设计方案更换主建材,导致装修价款增加、工期延误,但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案涉房屋已装修部分造价,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装修造价为199183.38元,上诉人戴新兴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项,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评估结论与事实有诸多不符,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清事实,依法核减装修造价款及空调安装、通风改造费用后,裁处由上诉人戴新兴退还装修款556657.62元并清理未安装物品,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戴新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上诉人戴新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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