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1-2)。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沧区好客多多超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内639-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3MA3EA2R31G。 经营者:王山虎。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沧区好客多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沧区好客多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为第21类。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来源于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是对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1类),注册人是: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证据2.(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51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来源于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在杯子产品上突出使用“富光”两字,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证据3.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肥皂盒;非贵重金属杯;铁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等。2008年8月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20年4月14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陈永霞以及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内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好客多多超市”等字样),陈永霞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该店铺内有营业执照(显示有“李沧区好客多多超市”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水杯一个,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费用,取得票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赵某、陈永霞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51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封存实物拆封,内有薪富光1000毫升水杯,瓶身有薪富光标志。生产厂商为台州市黄岩蔡氏塑料厂,被告销售的产品在杯身突出使用“富光”两字,与原告商标相似,造成与原告商标的混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李沧区好客多多超市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山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使用的“薪富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富光”文字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沧区好客多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沧区好客多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辛若荣 人民陪审员 于雅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