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七健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审理经过原告王某与被告宁夏七健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健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健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会籍合约书》;2.判令七健健身公司支付剩余会员费1400元;3.诉讼费由七健健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七健健身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根据王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9月29日,王某向七健健身公司交纳会籍费1980元,双方签订《会籍合约书》(编号:NL0000154),王某成为七健健身公司会员,会籍类别为两年卡+一年。会籍条款第2条约定,会籍日期将于缴清余款后按合同日期开启,最长时间不超过购卡日一个月,会卡将在购卡后一个月自动开卡生效。该《会籍合约书》同时写有“大礼包领取,卡已制,2020.10.15”、“赠送4个月时间”。后七健健身公司无法在原址继续经营,于2021年5月22日起停业至今。庭审中,王某陈述七健健身公司向其另赠送的4个月时间在其3年健身时间内,自述其自2020年10月15日开始使用健身卡进行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与七健健身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某向七健健身公司交纳会籍费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因七健健身公司自2021年5月22日起停业至今,导致王某不能进行健身活动,七健健身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之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王某要求解除其与七健健身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王某主张消费期限为36个月,不违反双方约定,每天的消费金额为1.81元(1980元÷1095天),王某自2020年10月15日开始使用该健身卡进行消费,至2021年5月22日,共计消费219天,金额为396元(1.81元/天×219天),尚有1584元(1980元-396元)未消费。现王某主张退还会籍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健健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王某与宁夏七健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编号:NL0000154);
二、宁夏七健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会籍费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七健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金菁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