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周颖峰。
委托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青,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陈许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许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许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7,784.73元、本金罚息2,941.44元、利息罚息79.8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共计50,806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7,78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许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4,94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陈许雷负担。被告陈许雷应负担的59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9606.73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执行费79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4月15日、5月9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
三、2021年4月15日、5月9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
四、2021年4月15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后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不动产登记情况,据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在执的申请执行人案件;
六、2021年5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截至2021年5月25日,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