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禾农资连锁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北兴农场场部一委174幢631号。
经营者:徐红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禾农资连锁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邰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兴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禾农资连锁店(以下简称金禾农资店)因与被上诉人邰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禾农资店经营者徐红青,被上诉人邰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禾农资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邰志强偿还金禾农资店农药化肥款本金49,502.00元,利息49,995.00元,共计99,497.00元;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邰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邰志强于2008年1月19日向金禾农资店预交的10,000.00元,应在邰志强欠付的货款中扣除错误。2008年至2011年,邰志强欠金禾农资店货款160,018.00元,金禾农资店欠邰志强141,000.00元,两项冲减后邰志强欠金禾农资店9,000.00元,为此邰志强于2012年4月8日出具了9,000.00元的欠条。其中2008年1月19日向金禾农资店预交的10,000.00元已经包含在金禾农资店欠邰志强141,000.00元中,该笔欠款不应重复计算。二、邰志强应给付所欠49,502.00元货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邰志强辩称:一、邰志强认可欠付2012年4月8日货款9,000.00元及2012年5月22日货款1,232.00元,对于欠款39,270.00元,欠款邰志强已经给付,只是未销账。金禾农资店自认收到邰志强10,000.00元。二、金禾农资店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同时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金禾农资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邰志强给付化肥、农药款51,922.00元;2.诉讼费用由邰志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邰志强于2008年到2011年期间从金禾农资店处购买化肥、种子共9,000.00元,于2012年4月8日出具欠条。2012年5月6日从金禾农资店处购买云升化肥210袋计39,270.00元,2012年5月22日从金禾农资店处购买玉米种子8,055.56斤计1,232.00元。综上,邰志强共欠金禾农资店化肥、种子款合计49,502.00元。邰志强于2008年1月19日向金禾农资店预交化肥、种子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禾农资店与邰志强进行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邰志强在扣除预交款后应给付金禾农资店化肥、种子欠款。对金禾农资店要求邰志强给付化肥、种子欠款39,502.00元(49,502.00元-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邰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禾农资店化肥、种子欠款39,502.00元;二、驳回金禾农资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邰志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00元,减半收取549.00元,由邰志强负担418.00元,金禾农资店负担131.00元。
二审期间,金禾农资店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邰志强出具的收条。意在证明:2011年邰志强在金禾农资店购买化肥。
邰志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货款是否结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收条涉及的款项不在金禾农资店一审起诉给付的欠款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预付款10,000.00元应否在欠款中扣除;案涉货款利息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关于案涉预付款10,000.00元。金禾农资店主张邰志强2012年4月8日出具的9,000.00元欠条,系邰志强2008年到2011年期间从金禾农资店购买化肥、种子未支付的货款,与农资店拖欠邰志强的款项相互冲减后所欠余款形成的。其中邰志强所付预付款10,000.00元在双方算账过程中已经计算在内,为此金禾农资店所举示的计算明细为该农资店单方记载,无邰志强签字确认,邰志强对此亦不认可,并且如果该笔预付款已经结算完毕,邰志强不应持有金禾农资店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条,金禾农资店称结算后未将收条取回,但2012年4月8日出具的9,000.00元欠条中并无“收条未取回”等方面的记载,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主张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以邰志强持有的预付款收条在其全部欠款中扣减10,000.00元并无不当,金禾农资店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货款利息。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该原则还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当事人未提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就本案而言,金禾农资店请求给付案涉货款利息,应在起诉时或者一审案件审理时提出,金禾农资店一审并未提起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此案涉货款利息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内。金禾农资公司二审期间提出邰志强应给付案涉货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金禾农资店应按照该条规定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禾农资店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00元,由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禾农资连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