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建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陈彦希,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建伟诉被告陈彦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彦希于2020年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60000元,中途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彦希在2020年7月6日在微信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双方并因此签名捺印签署借条一份。后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彦希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彦希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林建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的事实;4、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陈彦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彦希于2020年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60000元。中途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彦希在2020年7月6日在微信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双方因此签名捺印签署《借条》一份。后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彦希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彦希借到原告林建伟款项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林建伟对自己主张的出借款项给被告陈彦希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被告陈彦希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原告林建伟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林建伟与被告陈彦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涉案债务款项的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载明涉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其中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立案后再归还了款项人民币20000元,所欠款项为人民币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而约定逾期利息为违约金每天200元,显然原告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被告陈彦希应向原告林建伟支付自从2020年9月21日止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37.54元(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68.77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68.77元)。 被告陈彦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彦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建伟归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337.54元。 二、驳回原告林建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被告陈彦希负担154.22元,原告承担3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龙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沛杰 书 记 员 凌上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