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向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苏明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庚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向娜诉被告苏明亚、被告苏明亚反诉原告王向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娜,被告苏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庚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明亚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第七条之约定,允许我修缮房屋漏水。2、要求被告苏明亚赔偿其故意损坏的我用于修缮房屋的材料,价值360元。3、要求被告苏明亚对其管理的树木,被风吹倒致使我房屋受损进行维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本人与张得镇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购得位于张得集三ロ的一处门面房。该门面房为二层排房,我有一层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二楼所有权归被告苏明亚所有。2020年3月26日,被告苏明亚院内一棵树被风吹倒,倒到了我的房屋上,致使我的房屋受损。当时我找到苏明亚协商处理,苏明亚拒绝赔偿与维修。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当房屋漏水时,可以进行加固维修。现如今,由于二楼长年无人居住,房屋漏水严重,从二楼一直漏到一楼,对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020年10月28日,我自购薄膜去二楼房顶修理房屋漏水,却被苏明亚阻止,并对我已经铺好的薄膜进行了破坏。根据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我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苏明亚答辩称:1、原告的协议上没有写让本人按照协议履行,本人拒绝按照协议。楼顶漏水是原告未经本人同意在二楼顶放置水塔、热水器、钻孔打洞等造成的,二楼的水能漏到一楼是原告未按照协议“在一楼房顶加固修理”造成的,所以被告只允许原告补偿被告其使用被告二楼房屋费和房屋被损所需的所有修缮费用、提供修缮二楼所需一楼门前的场地,承担房屋被损造成屋塌人亡、人伤及物坏的所有责任。不允许原告修缮二楼。2、树是被风吹倒的,属于自然灾害,被告也是受害人,原告协议上明明写着“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各自承担其损失”,还要违背协议向本人要求修缮,我不但绝对拒绝原告要求修缮还要强烈要求原告拆除二楼所有简易房。3、原告仅有一楼的权利,原告的协议只允许其在一楼房屋顶加固修缮。所以原告在二楼没有任何权利,包括要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4、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修房和赔偿一事,树是原告委托村干部让砍的,其从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修房和赔偿一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利内的一楼房屋被损,所以,被告拒绝原告的修房及赔偿要求。5、2004年原告并没有卖房,协议怎样获得的他比谁都清楚,用一张白纸般协议骗取集体资产、侵占被告二楼所有权,使用权,威胁被告生活、生命、财产安全,已不能满足对被告二楼所有权的讹诈,便又利用协议通过法律讹诈二楼所有权和被告,被告相信,原告能不择手段骗取国家集体财产,讹诈被告,却不能一人拥有法律,摧毁司法公正,未经被告同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行使二楼权利,不得擅自出入和毁坏。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原告的所有要求,并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非法获得协议,并利用协议实施各种权利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 反诉原告苏明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停止使用。2、追究被反诉人非法获取买卖协议的法律责任及依据协议骗取国家集体资产的法律责任。3、判决被反诉人立即清除装置在反诉人楼顶的热水器等物品,拆除房前占用二楼的部分广告牌。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反诉人修缮房屋的所有费用。5、判决被反诉人补偿未经反诉人允许占用二楼的使用费(从2012年到停止使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不符合其协议约定付款的生效方式,不能证明其协议已生效,不能证明其协议是生效协议,更不能证明一楼的所有权归被反诉人所有,为了国家集体资产免受损失,为了反诉人二楼权利不再遭受被反诉人利用协议进行侵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的买卖协议无效并停止使用。 被反诉人王向娜答辩称:我的合同有效或无效被告说了不算,合同是出自一个单位出具的合同,不能单独是我的合同无效,水塔不是我的,楼上打眼、装置物品都不是我的行为,合同协议中标明我的房屋使用权不受任何人妨碍,被风刮倒的树木也被被告卖掉了。

原告举证

原告王向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照片,证明房屋归其本人所有,房屋被树木砸倒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认可,因为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是2004年、房屋买卖协议的收据是2007年签订的,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协议买方是张俊涛,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房屋照片不知道是什么地方,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卖房协议书上买方签名是张俊涛,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与张俊涛的关系证明和委托手续,为此,本院仅确认本案所诉房屋为案外人张俊涛从禹州市张得乡粮管所购得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苏明亚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楼楼顶照片16张,证明被反诉人侵权的事实、大槐树村村委会对受损树木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树木因大风刮倒造成的房屋损坏已经经村委会处理完毕。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称水塔不是她安装的,屋顶的损坏不是她造成的,大槐树村委会去处理过,但是没有结果。对此,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的损坏的照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告(反诉被告)实施的损坏,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能认定该损坏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仅能认定大槐树村委会处理过双方因树木侧倒的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案外人张俊涛与张得乡粮管所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所四间门面房卖给张俊涛。该门面房为二层排房,楼上二层所有权归被告(反诉原告)苏明亚所有。2020年3月26日,因苏明亚院内一棵树木被大风吹倒,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经大槐树村委会调解无果。 2020年11月24日,原告王向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明亚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第七条之约定,允许其修缮房屋漏水;要求被告苏明亚赔偿其故意损坏其用于修缮房屋的材料,价值360元;要求被告苏明亚对其被风吹倒树木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进行维修。 被告苏明亚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并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停止使用;追究被反诉人非法获取买卖协议的法律责任及依据协议骗取国家集体资产的法律责任。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清除装置在反诉人楼顶的热水器等物品,拆除房前占用二楼部分的广告牌。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人修缮房屋的所有费用。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补偿未经反诉人允许占用二楼的使用费(从2012年到停止使用)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向娜所提供的卖房协议书上买方签名是张俊涛,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与张俊涛的关系证明和委托手续,且被告(反诉原告)苏明亚也不认可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此,原告王向娜基于该所诉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明亚允许其修缮房屋漏水、要求被告苏明亚赔偿其用于修缮房屋的材料款、要求被告苏明亚维修受损房屋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苏明亚在反诉状中,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娜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停止使用;追究被反诉人非法获取买卖协议的法律责任及依据协议骗取国家集体资产的法律责任。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王向娜不是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娜非法购得该房产,为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苏明亚另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清除装置在反诉人楼顶的热水器等物品,拆除房前占用二楼部分广告牌,承担本人修缮房屋的所有费用,补偿其允许占用二楼的使用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二楼楼顶的热水器等物品为王向娜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二楼的损坏是王向娜造成的,且王向娜对其反诉均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苏明亚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向娜对被告苏明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明亚对反诉被告王向娜的诉讼请 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向娜承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反诉原告苏明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国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龙晓 书 记 员 赵炫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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