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梓淞,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耕田,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梓淞因与被上诉人董耕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梓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被上诉人董耕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梓淞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09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存在错误。1、在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之前,“钢材早已经由被上诉人购买并且用于施工了”,所谓的“借款”按照常理应该发生在“购买钢材”之前,而本案所称的“民间借贷”正好顺序颠倒,难以服人。案发时一直到现在,钢材都不是紧俏商品,上诉人没有必要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本案所述的“民间借贷数额”不符合常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都是整数借款,不可能存在零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非亲非故,不存在出借案涉借款的合理基础。2、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该录音证据是当事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语音信息,显然违背了正常的社会活动中的公序良俗原则。3、发票复印件是上诉人依法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只要到税务局就可以依法查询到该发票真伪,不能因为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而置之不理。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依法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实际上该《内部承包协议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产生经济纠纷的来源,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根本不存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依法证明上诉人收到该借款,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成立,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财产保全反担保申请书》置之不理,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董耕田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做为实际施工人在兴隆大家庭工程量已由上诉人负责结算,同时接收了被上诉人撤场时工地上剩余钢材,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这些钢材已由上诉人实际使用。2018年10月29日是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借款,同时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双方在通话或交谈中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等条件限制,谈话双方主体身份明确,内容清晰,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原审依法采信并无不当。3、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权利全部接收的事实,并转化为上诉人对总承包单位的结算权利。4、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不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而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科力恒公司未真正从总承包单位处承揽到此工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实际接收到了被上诉人撤场时留在工地上的钢材等原材料,并出具欠条,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并由此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息。三、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反担保申请书经法官释明后,撤回申请。且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反担保物。
一审原告诉称
董耕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梓淞给付原告董耕田借款本金28342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2016年10月29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0.65%支付借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是书证原件。经审核认为,该书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该书证能够证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283420元并约定月息为0.65%。2018年10月29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签字确认。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二份电话录音(2018年9月25日、2019年9月19日)是视听资料,经审核认为,该录音是存储在电子介质(手机)中的录音,应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录音是当事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语音信息,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该电子数据能够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83420元并承诺还款。3、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辽宁增值税发票是书证复印件。经审核认为,该书证复印件无法与书证原件核对,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4、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书证复印件。被告认为该书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符合逻辑推理,系虚假诉讼”的事实。经审核认为,该书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梓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耕田返还借款283420元。二、被告徐梓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耕田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8342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9元,保全费2379元,合计5818元,由被告徐梓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是借款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给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董耕田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量已由上诉人徐梓淞负责结算,上诉人同时接收了被上诉人撤场时工地上的剩余钢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购买钢材款。2018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将上述钢材款转化为借款,同时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本案借款数额实际由钢材款转化而来,借款数额并非整数,也没有借款实际交付的转账记录,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上诉人徐梓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淑杰 审 判 员 朱有明 审 判 员 乔丹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杨 冰